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
9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後庄薑母鴨店用餐後,因該店老闆 戴銘毅 提議可與店內擔任台啤酒促小姐之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BM000-H1080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合照,竟利用該合照之機會,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摟住A女腰部,後並用手抓
A女臀部得逞,足使A女萌生嫌惡之感,嗣經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觸對告訴人摟腰、觸碰臀部,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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