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1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其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4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為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2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甲○○於110年12月27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甲○○於111年2月17日18時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421號)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甲○○於111年6月19日23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蘇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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