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祥偉
王志中
邱明峰
NGUYENKIMTRONG(中文譯名: 阮金仲 )
(另案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1號、111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祥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電線皮貳袋、小刀貳把、油壓剪參支、鐵條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碩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KIMTRONG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 葉家學 (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志中攜帶客觀上足以造成人員死傷,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專用鉗子,另由李祥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中、葉家學、邱明峰,抵達 南投縣 ○○鎮○○巷00○0號附近,由李祥偉爬上電線桿後,使用電線專用鉗子剪斷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電線,王志中、葉家學、邱明峰則在下方整理剪斷之電纜線並裝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4人即離開現場,電纜線則交由王志中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葉家學平分。嗣因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人員發現該路段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20日前往王志中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搜索,扣得電線皮2袋、剝電線皮用小刀2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王志中、洪碩彥、NGUYENKIMTRONG(中文譯名:阮金仲,下稱阮金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外籍移工(下稱阿傑)及另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下稱甲男)共5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志中於111年7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條,搭載阿傑在前帶路,洪碩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阮金仲、甲男在後跟隨,兩車行至南投縣○○鄉○○巷0號附近,由阿傑爬上電線桿後,使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王志中、甲男則在下方整理剪斷之電纜線,洪碩彥、阮金仲則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把風,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及 陳俊吉 所有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嗣因警巡邏經過該處,查獲王志中、洪碩彥及阮金仲,阿傑與甲男則乘亂逃逸,並扣得台電PVC銅線3.2公斤(已發還台電)、油壓剪3支、鐵條2支、陳俊吉所有的PVC電線21.5公斤(已發還陳俊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張文馨 、 黃國華 分別代表草屯鎮公所、臺灣電力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洪碩彥、阮金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洪碩彥、阮金仲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洪碩彥部分:
訊據被告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洪碩彥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張文馨、黃國華、陳俊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明確(參見4731偵卷第11頁至12頁,4761警卷第34頁至38頁,6758警卷第35頁至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犯罪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豐城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11年7月27日電纜線竊盜現場概要圖在卷可稽(見6758警卷第41頁至83頁、第91頁至92頁,4761警卷第39頁至96頁),及電線皮2袋、小刀2把、油壓剪3支、鐵條2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阮金仲部分:
訊據被告阮金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是「阿傑」跟我說要去工作,我到現場才知道其他人在偷電纜,但我沒有參與竊盜。然查:
⒈被告阮金仲於111年8月19日本院移審庭時,已自白事前知悉其他共犯要去竊盜,並坦承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5頁),故被告阮金仲事後翻異,否認知悉,已有可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碩彥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前在我的租屋處就已經跟大家講過要去偷東西,阿傑跟甲男也告知阮金仲要去偷東西,我們是5個人到現場,我開車載阮金仲跟甲男,王志中開車載阿傑,我跟阮金仲在車上把風,王志中、阿傑跟甲男則下車去剪電線等語(參見4731偵卷第61頁至63頁,5143偵卷第77頁至79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阮金仲於移審時已自承確有參與竊盜犯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碩彥亦證稱被告阮金仲事前已知悉要去竊盜並擔任把風工作,足證被告阮金仲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阮金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之罪。被告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王志中、洪碩彥及阮金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之罪,被告王志中、洪碩彥、阮金仲、阿傑及甲男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志中、洪碩彥及阮金仲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台電及陳俊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李祥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志中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李祥偉、王志中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洪碩彥部分,雖其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入監,並於111年1月25日出監,惟其僅為假釋出監並非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洪碩彥為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期間,徒刑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認被告洪碩彥就本案犯行為累犯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生活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參與程度,又被告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洪碩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明峰、洪碩彥、阮金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志中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3人與葉家學變賣電纜線所得之現金為1萬元,由4人均分,每人分得2500元等情,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此部分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線皮2袋,為被告王志中變賣電線後所剩餘,亦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小刀2把、油壓剪3支、鐵條2支等物,均為被告王志中所有,分別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王志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被告阮金仲為非法滯留我國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停留資料查詢列印本在卷可憑(見6758號警卷第97頁),在我國非法滯留期間,罔顧我國法治,結夥竊取他人財物,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適合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阮金仲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