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招
羅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6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9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連招、羅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連招、羅捷就其被訴妨害公務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連招、羅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 吳家森 、 梁兆瑋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國105年11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402454號函暨所附譯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連招、羅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王連招、羅捷與 羅偉奇 間,就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王連招、羅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自無可取,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王連招、羅捷分別為高職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貧寒(見偵卷第11、1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王連招、 羅捷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足見其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2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81號被告王連招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捷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招與羅捷與為母子關係,羅偉奇(通緝中)與羅捷為父子關係,王連招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捷與羅偉奇,因違規暫停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2號出口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所長吳家森及警員梁兆瑋前往盤查,王連招、羅捷為掩飾羅偉奇遭通緝之身分,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王連招發動油門駕車離開,羅捷與羅偉奇則徒手將攀附在副駕駛座之警員梁兆瑋推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梁兆瑋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連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連招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明知警員正盤查同案被告││││羅偉奇,仍駕車離開。│├──┼───────────┼───────────┤│2│被告羅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3│證人吳家森及梁兆瑋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4│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強暴脅迫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羅偉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