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如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如慧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搭乘由 柯懿恬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 曾如慧本 應注意配戴安全帽時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而掉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將安全帽戴妥,於當日下午2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十八街口時,因被告曾如慧所配戴之安全帽掉落地面,致行駛於柯懿恬後方與柯懿恬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劉葆司 ,為閃避該安全帽而緊急剎車,致與告訴人劉葆司同向行駛於告訴人劉葆司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魏玉峰 見狀剎車不及,而追撞告訴人魏玉峰所騎乘之車輛,致兩車均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劉葆司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魏玉峰則受有雙手挫擦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如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葆司、魏玉峰告訴被告曾如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葆司、魏玉峰分別於105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 曾如慧之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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