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聖龍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己○○
甲○○乙○○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JH00二七一六、JH00二七一八,附息券五至七期),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更名前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奉准更名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面額共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並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乃聲請許其變換如裁定主文所示同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並提出經濟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五二四二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核之上開提存物價值尚屬相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