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異議人 劉黃碧霞 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相對人 謝英蝶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書記官所製作之和解筆錄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所製作之和解筆錄正本內容模稜兩可,異議人對該處分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關係人如有不服,固得對之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並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該處分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僅泛稱本院書記官於102年6月4日所製作之和解筆錄「模稜兩可」云云,並未具體指摘該和解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致其文意內容有所未明,實有未當。更何況,縱使本院書記官所製作之上開和解筆錄有何記載錯誤或遺漏情形,異議人依法亦應先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並俟其處分後再行定奪。乃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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