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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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444號抗告人 曾月蘭 相對人 呂佳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爰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3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及具領名冊存卷可稽。惟抗告人僅遵期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31,200元,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因於102年7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2年6月20日提呈委任狀予最高法院,並於同年月21日補呈上訴理由續狀,有最高法院收狀章為憑,抗告人之上訴應屬合法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確已於102年6月20日逕向最高法院提出委任 王棟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經蓋用最高法院收文章之委任狀附卷可稽,足見其上訴之合法要件已無欠缺。本院誤以為抗告人並未遵期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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