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
8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8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第7行「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 第十八庭 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4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