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凱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凱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講習1場,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惟被告至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日止,未完成向國庫支付4萬元之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然被告竟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