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劭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劭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劭宇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為瓦斯運送員,平日皆騎乘機車運送瓦斯,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張阿 卻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事故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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