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雖於民國95年8月4日23時許,停放在屏東縣○○鎮○○○路段之慢車道上,然該處為寬廣的道路,車輛停放在該處,並未能妨害他車通行,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係死者酒後駕駛機車,且蛇形駕駛始撞及上開營業一般大貨車,異議人並無過失行為,竟為警開單舉發,並遭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6年12月19日所作成,並於同日由異議人之代理人 吳杉山 收受送達之情,業據證人即代理人吳杉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異議人是我們車行的司機,異議人都會拿紅單過來跟我說,交給我處理,本件裁決書的送達證書是我本人簽收的;我有提出申訴,因為法院當時還沒有判,刑事責任還沒有釐清,潮州分局給我一個函要我去監理站,我就到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監理站才會送達證書給我簽,因為我有拿到裁決書;異議人有關車行的事,都有委託我處理,這件異議人也有授權我,全權委託我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據異議人自承:「我確實有把本件聲明異議,包括申訴及到監理站領取裁決書、聲明異議都全權交由證人吳杉山處理」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證。因此,前開裁決書既經異議人之代理人吳杉山於95年12月19日簽收,自應認異議人於95年12月19日業已收受送達,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無訛。又異議人前開住所位於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者,應於96年1月12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6年1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並於96年1月16日送達於原處分機關,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載日期及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9日高監屏字第096000151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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