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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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徐維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384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384224號裁決書該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1年4月24日寄存於台塑郵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住所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1年4月24日起算,至101年5月24日(星期四)屆滿,而原告遲至102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