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立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機車駕照尚在因酒駕吊扣之期間,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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