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2103號債權人 鍾慶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高平 之繼承人、 高進 之繼承人、 張江山 之繼承人、 張石頭 之繼承人、 江添枝 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並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高平、高進、張江山、張石頭、江添枝等與債權人之先父同為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提出債務人等應繳之地價稅金18,400元之債權證明文件;陳報本件債務人為何?(繼承人為何?)」,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依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