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獎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原審原告)沈建村相對人國立苑裡高級中學代表人 杜貴 欉上列抗告人因獎懲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101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已有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相對人依規定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所作成之獎懲建議,並非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相對人依性平會即國立苑裡高中性平字第10001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所對外作成之處分,即國立苑裡高級中學101年3月29日國苑中人字第1010001320號為抗告人記過二次之獎懲令,始為行政處分。是抗告人請求撤銷國立苑裡高級中學性平字第10001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處理決議,程式上顯非適法;相對人以上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置辯,為有理由。
㈡又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性質相當,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之意旨,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及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參照)。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第1030號裁定、99裁字第2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涉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相對人所屬性平會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相對人遂以101年3月29日國苑中人字第1010001320號令為抗告人記過二次之處分,上開記過二次之處分,參照上述說明,並未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或對於抗告人於憲法所保障之教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性質上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措施,抗告人依法定救濟程序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後(本件視為再申訴決定),已為法定之最終救濟程序,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法條亦明定須「按其性質」而分別以觀,所謂按其性質即係指,性質上如屬上述「足以改變教師身分或於教師憲法所保障教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或損及教師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利」等等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性質上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教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為最終救濟程序,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式上並非適法;相對人以記過二次並非足以改變抗告人教師身分或對抗告人於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置辯,為有理由。㈢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規定,本件抗告人聲明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向被告請求賠償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40萬元部分,因屬附帶請求,本訴撤銷訴訟既因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合法,附帶請求部分,因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㈣是本件抗告人就系爭調查結果及懲處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均非適法,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官以國立苑裡高中性平字第10001號調查報告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係合併國苑中人字第1010001320號令提起,有抗告人訴之聲明可證。又原裁定以公務員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受聘為教師,自非公務員,依性別平等法第34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公立學校職員依公務人員任用保障法,已做出明確區隔。依教師法第33條,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按其性質」係指於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中擇一適當方式尋求救濟,而非如其所論否定教師法對教師訴訟權之適用。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原審法院竟以性平會調查報告非行政處分、教師為公務員、教師法不適用於教師訴訟提起為由,違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因此提起本抗告等情。
四、本院按:㈠「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
條規定可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如免職、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93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因涉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相對人所屬性平
員會以國立苑裡高中性平字第10001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相為人遂以101年3月29日國苑中人字第1010001320號令為抗告人記過二次之處分,上開記過二次之處分,參照上述說明,並未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或對於抗告人於憲法所保障之教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性質上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措施,抗告人依法定救濟程序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後(本件視為再申訴決定),已為法定之最終救濟程序,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法條亦明定須「按其性質」而分別以觀,所謂按其性質即係指,性質上如屬上述「足以改變教師身分或於教師憲法所保障教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或損及教師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利」等等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性質上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教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為最終救濟程序,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程式上並非適法;相對人以記過二次並非足以改變抗告人教師身分或對抗告人於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認相對人所屬性平會所為之國立苑裡高中性平字第10001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請求撤銷;又相對人所為101年3月29日國苑中人字第1010001320號令為抗告人記過二次之處分,並非足以改變抗告人教師身分或對抗告人於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主張相對人性平字第
10001號調查報告係行政處分,且抗告人係合併原處分國苑中人字第1010001320號令起訴,請求依性平法第35條規定重行審認事實。而抗告人受聘為教師,自非公務員,自得依教師法提起行政訴訟或擇一適當方式尋求救濟。而原審法院法官竟以性平會調查報告非行政處分,教師為公務員,教師法不適於教師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應為訴訟),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原審法官迴避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3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相對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組成性平會,其所作成之性平字第10001號調查結果處理決議及所附調查報告,核屬相對人內部之決議及報告,並非相對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此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號解釋所稱之情形並不相同,原裁定以其非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次查原裁定並未以教師係公務員,而係謂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亦無從再依性平法第35條規定重行審認事實之餘地。至於聲請原審法官迴避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尚不得逕向上級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逸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