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鎮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2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至97年間,再犯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㈠1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3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㈢2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所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㈢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甲○○於9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3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101年10月18日陪同其友人 蘇玉桐 前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附近欲向 蘇煌霖 購買海洛因施用,為警方當場查獲,經警方對甲○○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589ng/ml、嗎啡濃度6,627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589ng/ml、嗎啡濃度6,627ng/ml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及長榮大學於101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95至97年間,再犯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5號、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及97年度訴字第949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警方係因另案前往查緝蘇煌霖販賣毒品案件,當場發現被告就在毒品交易現場,有偵查 佐吳志宏 於102年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警方並當場在蘇煌霖手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565號起訴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警方當時已有相當情資,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縱然被告當場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更何況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是即便被告拒絕採尿,經警向檢察官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故被告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亦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復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家中尚有罹患尿毒症、癲癇、酒精中毒之兄長和罹患巴金森氏症之母親待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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