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右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右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玻璃球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右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楊右臣房間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994公克)、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證人 楊智傑 (所涉持有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房間扣得楊右臣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657公克、0.064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楊右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H0000000號)。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3994公克、0.6657公克、0.0641公克,驗餘淨重共1.1292公克)、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0.3994公克、0.6657公克、0.0641公克,驗餘淨重共1.129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