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啓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共計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中起至同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供不特定賭客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址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為50元,自摸之賭客需支付甲○○50元抽頭金,每將最多抽頭200元,甲○○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及在場賭博財物之 李春黛蔣秀琴童素鶯黃姿 融等人,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另自賭客身上扣得賭資共計3,895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春黛、蔣秀琴、童素鶯及 黃姿融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幀及現場圖1紙。
(四)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暨賭資3,895元等物。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中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牟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本案之動機在於牟利、犯罪手段、抽頭金之數額非鉅、現場扣得之賭資亦僅為3,895元,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對於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供述其經營本件賭博犯行之獲利為200元(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3868號偵查卷第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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