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曾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家庭成員。被告乙○○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97年8月5日晚間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4段74巷6弄口,於發現甲○○與丙○○(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欲將甲○○所生之子孫振宇帶走之際,上前阻止,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頭髮將甲○○在地上拖行,並以其安全帽毆打甲○○頭部及身體,丙○○上前阻止,被告乙○○即轉身毆打丙○○,致甲○○受有多處挫傷(頭皮、右前臂、右小腿)之傷害;丙○○受有多處挫傷(左顳、左足踝)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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