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規定之刑度處罰。又被告自民國98年6、7月間,在桃園市某處所為之數次相姦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又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發生相姦行為之次數、傷害告訴人 徐顯政 之情感,對告訴人家庭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迄未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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