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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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惠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郭金滿 、 郭峻豪 、 葉美雪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執行逮捕人犯之公務,竟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且使員警受有傷害,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悔悟之意,且業已與警員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