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文樹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文樹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詎莊文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對外承攬任何工程,竟分別起意如下:㈠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向 林慧德 佯稱:因承攬工程,需支付宜蘭租用機台費用及油資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云云,致林慧德陷於錯誤,匯款20000元至莊文樹所指定之臺灣銀行『陳家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㈡於105年2月24日,向林慧德佯稱:因承攬工程,需支付機械維修費21000元云云,致林慧德陷於錯誤,匯款21000元致莊文樹指定上開帳戶;㈢於105年2月25日,向林慧德佯稱:因承攬工程,需支付購買油壓機、油管4條及油資共計46000元云云,致林慧德陷於錯誤,匯款46000元致莊文樹指定上開帳戶;㈣於105年2月26日,向林慧德佯稱:因承攬工程,需租用天車費用28000元云云,致林慧德陷於錯誤,匯款28000元致莊文樹指定上開帳戶;㈤於105年2月27日,向林慧德佯稱:因承攬工程,需租用板車、吊車費用59000元云云,致林慧德陷於錯誤,匯款59000元致莊文樹指定上開帳戶;㈥於105年3月1日,向林慧德佯稱:因承攬工程,需租用吊車、拖板車費用50000元云云,致林慧德陷於錯誤,匯款50000元致莊文樹指定上開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竊盜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03年間犯詐欺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竟又不知悔改,利用其與告訴人曾為同事關係,向告訴人提議共同承攬工程,卻未實際對外承攬任何工程,而以此藉口多次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諾先償還告訴人10萬元後,又無故未遵期到庭還款,毫無誠信可言,實為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之224000元,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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