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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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共計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政男透過綽號「 阿聰 」之 羅明哲 (其真實身分及涉案情形,另由警追查中)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後,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99年1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姚嫄 ,分別冒充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警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姚嫄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而涉嫌擄人勒贖、洗錢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案,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交付保管,否則資產將遭凍結,亦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及遭限制出境等語,使姚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領出130萬元,並依約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安國中大門前,將130萬元交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前來之陳政男,陳政男並交付其已先至附近「7-11便利商店」收取傳真而來,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①所示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內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院公證官何永富、收款執行官鄭文成』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如附表②所示之載有「檢察官何永富、書記官陳志文」名義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均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予姚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文書之名義人,及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嗣因姚嫄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供其所取得之前揭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其上有陳政男之指紋,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姚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政男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內含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照片)、證人即告訴人姚嫄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函文暨函覆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上蓋用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形式上均已表示公署名稱,縱與現存公署名稱略有出入,然該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之危險,此觀本件之告訴人因而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上開偽造之印文,仍屬公印文。
五、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姚嫄收執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即便其中所載「法院公證官:何永富」、「收款執行官:鄭文成」、「承辦檢察官何永富、書記官陳志文」等實無其人,但上開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屬公文書。
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足以使人誤信係渠等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及政府機關對於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分別蓋於「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確知有其他成員以假冒檢察官、員警等司法機關人員名義,訛詐告訴人姚嫄,再由部分成員接獲指示接續配合,或行使偽造司法機關出具之公文書出面取款等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實行各該詐欺犯行,而凡參與本集團之成員者,有負責聯絡告訴人,有負責偽造公文書,有負責假扮取款、交付公文書者,分工細密,環環相扣,缺一不可,縱使被告僅參與其中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及取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未全程參與,然其對於其餘共犯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所知或可得而知,仍然利用其餘共犯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基於共同參與之意思,繼續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自應對於全部之詐欺等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冒充司法機關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與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可各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經濟收入,竟意圖不勞而獲,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假藉警察及司法機關名義,利用告訴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熟悉,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告訴人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巨額財產之損失,所生危害甚鉅;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騙所得金額及於該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且被告詐騙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30萬元之損害,迄未給予任何賠償,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㈠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用以行使之如附表①、②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2紙,均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姚嫄收受,此經告訴人姚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38號卷第10頁),堪認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因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為130萬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這次分到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被告獲利為2萬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20,000元,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含臺│「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照片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6年度偵字第10438號卷││││第35頁背面)││├──┼──────────────┼────────────────┤│②│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照片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6年度偵字第10438號卷││││第35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