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雄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4年9月15日起即未按期履行,尚餘16萬8千元未支付被害人,足見受刑人無按期履行義務之意,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如受刑人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自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向被害人 金榮裕 、金o祐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02年8月20日支付50萬元,其餘30萬元,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6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2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有未按期清償之情事,緩刑所附條件中之給付義務,除已給付之50萬元,所餘30萬元分期給付款,迄聲請人聲請時為止,已支付13萬2千元,尚餘16萬8千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金榮裕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惟受刑人供稱:伊現在工作都不穩定,雖有意願給付,但需等有工作時才能付錢,伊在106年8月底可以先給付3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調解成立後迄聲請時止已給付63萬2千元,而其在102年11月起至104年8年間均有按時給付賠償金,且於本件聲請期間,經被害人到庭陳稱受刑人於106年6、7月又再給6千元各1次,且於本院106年8月30日庭期又給付3萬元,迄裁定時,已清償67萬4千元,清償額度已逾百分之八十四,足見其確有高度清償意願,並已勉力清償多時,僅因目前工作不順遂致有清償困難,難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尚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本件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讓受刑人按期履行分期給付款,且告訴人既持有上揭調解筆錄,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一時未遵期給付民事賠償金即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不合,益增告訴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行為,惟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情節重大。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