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峰
李天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2805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四「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王文華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李天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石茗仁 於民國105年9月間至10月間不詳時點,李天立、張榮峰則於同年10月初不詳時點,加入 洪翊翔 、 莊治龍 、 賴沺銘 、 劉邦偉 (渠等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式之方式、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行前往貨運站領取後,交由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成年成員(俗稱「車手」)領取使用。石茗仁遂依洪翊翔之指示,於105年10月12日之上午某時許、及翌(13)日之不詳時點,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QQ」,與張榮峰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張榮峰再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李天立所持用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即由李天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榮峰分別前往: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潭子營業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人所寄出、裝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㈡南投縣○○市○○路○○○號台灣宅配通南投營業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等人所寄出、裝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復將上開共10件之包裹,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共23人,各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欄之詐欺手法,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之時點,匯入如附表二「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均屬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各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其內款項提領一空。石茗仁獲得每件包裹1,500元、共計1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00×10=15000】,石茗仁再自其中以1件包裹1,000元、交與張榮峰共計10,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0×10=10000】,張榮峰復自其中交付李天立700元(105年10月12日)、1,000元(105年10月13日),共計1,700元之報酬【計算式:
700+1000=1700】。
二、張榮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前往台灣宅配通潭子營業所領取包裹時,未經王文華同意,冒用王文華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台灣宅配通配送所收執聯之「收件人請簽全名」欄位上,偽簽「王文華」之署名1枚後,表彰「王文華」本人欲領取該件包裹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交予台灣宅配通潭子營業所之不知情人員 董銘奇 ,據以行使並取得配送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王文華及台灣宅配通對於管理宅配物品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27至30頁、第32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0至11頁、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135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110至112頁、第144至149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05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75頁、第180頁、第233頁、第240至24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67至86頁、第90至94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2份、台灣宅配通105年10月24日宅配通法(105年)第51號函暨檢附之配送所收執聯影本6張及被告張榮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灣宅配通同年11月2日宅配通法(105年)第52號函暨檢附之配送所收執聯影本5張及寄件人收執聯照片1張、寄件單號與人頭帳戶對照表、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治龍、賴沺銘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之領款照片共23張、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偵卷㈠第66頁、第98至101頁、第106至109頁,偵卷㈡第7至9頁、第62至63頁,他卷㈠第119至126頁,北市警文一字第10630976400號警卷㈠第143至150頁、第152至183頁、第185頁背面至189頁、第196至200頁,北市警文一字第10630976400號警卷㈡第201至222頁、第228至26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置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榮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李天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張榮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3罪(罪數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人數為準);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文華」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天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3罪(罪數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人數為準)。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2人均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非法方式詐騙被害人而獲取財物,猶為求從中獲利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且與同案被告石茗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謀議以上揭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再從中分得報酬,雖被告2人係負責依指示前往台灣宅配通營業所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持交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便利渠等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再領取之,雖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部分,惟被告2人既與同案被告石茗仁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包含另案被告洪翊翔、莊治龍、賴沺銘、劉邦偉)間,於案發前就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乃係同謀共同正犯,仍均應同負罪責。又該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獲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而本案被告2人係以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方式,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詐欺款項,且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同案被告石茗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包含另案被告洪翊翔、莊治龍、賴沺銘、劉邦偉)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之犯罪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本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3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因各被害人間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自應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人數據為認定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罪數。是被告張榮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3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李天立所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被告張榮峰前於:⒈94年間因強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2月又22日;⒉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共2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⒉、⒊、⒋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年2月又22日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張榮峰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榮峰、李天立:⒈均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以利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⒉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共23名,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181,112元,人數非少、被害金額甚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貲;⒊被告2人係依指示至台灣宅配通之營業所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送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是負責在其他集團成員著手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前之收取人頭帳戶工作,而屬同謀共同正犯性質,業如前述,雖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然亦應衡以被告2人參與之行為態樣,認為渠等涉案程度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自應為較輕度之量刑;⒋被告張榮峰自陳其領取1個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共領得10,000元,然有將其中之1,700元【計算式:700+1000=1700】交與被告李天立作為其搭載前往領取包裹之報酬,故實領報酬為8,300元【計算式:00000-0000=8300】;被告李天立則共獲1,700元之報酬;⒌被告張榮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李天立則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⒍被告張榮峰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賭博、毒品、竊盜等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58頁);被告李天立前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⒎被告張榮峰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玻璃工等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李天立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之工作、日薪約1,000元、經濟狀況尚可、離婚、無子女、目前居住於人力仲介公司(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榮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榮峰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李天立所犯之各罪間,各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張榮峰係以同案被告石茗仁所交付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供與被告石茗仁聯繫本案領取包裹事宜;被告李天立則以其自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榮峰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之用;同案被告石茗仁則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榮峰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80頁、第240頁),是上開3具行動電話均屬共同正犯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被告張榮峰、李天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渠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榮峰因負責為詐欺集團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而共獲得10,000元(每件包裹1,000元,共10件),然其已將其中之1,700元(105年10月12日計700元、同年月13日計1,000元)給予被告李天立,作為其搭載前往取貨之報酬,則被告張榮峰實際獲取之報酬應為8,300元【計算式:00000-0000=8300】,被告李天立則共獲得1,700元之報酬,均如前述;至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2人則均未獲分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張榮峰因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300元、被告李天立本案之犯罪所得則為1,7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榮峰、李天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榮峰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審理時,供稱其有交付1天700元、共計1,400元之報酬予被告李天立,故實得報酬為8,6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惟本院於107年1月19日就此部分再次與被告李天立確認,經其仔細回想後,確認105年10月12日被告張榮峰係交付700元之報酬與其,然就105年10月13日,因係前往台灣宅配通南投營業所,距離較遠,故被告張榮峰此日係給與其1,000元之報酬,而此亦與被告李天立於105年12月20日第1次警詢時所述:伊是以天計薪,被告張榮峰1天給伊600、700元,比較遠一點就是1,0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較為相符,亦較合乎常情,自應以被告李天立於本院審理時最後確認之105年10月12日獲得700元之報酬、翌(13)日則獲1,000元報酬之情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⒊按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四「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王文華」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所示之文件,雖屬偽造私文書,然業已由被告張榮峰持以行使,並交付台灣宅配通潭子營業所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張榮峰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至於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均為同案被告石茗仁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