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
2條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惟本案查扣之藥物,多為胃腸藥或感冒藥,且應有一定保存期限,則上開藥品並非一般人日常食用之健康保健藥品,而係因感冒或腸胃不適時之臨時性之備用藥品,被告攜帶各類藥品之數量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衡諸常情已超出被告及其親友於一定保存期限內之自用所需。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且數量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始輸入扣案禁藥而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輸入而經查扣之如附件所示之藥品,尚未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又上開扣案藥品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附表
1.肝寶精伍盒
2.綜合感冒藥共計拾盒又伍拾貳包
3.便祕治療劑肆盒
4.新肝寶精拾柒瓶
5.綜合感冒藥A微粒玖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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