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王宗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菜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2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青椒,於雲林縣○○鎮○○路○○號旁之巷內,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駛出該巷口,其本應注意由巷道內倒車進入車道時,應注意禮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謹慎倒車,適被害人 胡王樹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鹿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逕入上開巷口之路段,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尾左側上方,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手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腦出血併嚴重腦挫傷及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進行開顱手術後,迄今仍呈現意識昏迷,肢體無力,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顧,且於101年5月8日被鑑定為植物人之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胡金條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原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