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告 童雅徽
被告 陳顥元
吳家寧 (即陳初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毓 (即陳初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萬德、吳家寧、吳家毓為被告陳初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陳初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9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萬德、吳家寧、吳家毓等3人,此有被告陳初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906號卷第65至71頁)。是本件被告吳萬德、吳家寧、吳家毓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