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告 童雅徽

被告 陳顥元

陳梅

黃明珈

黃明柔

黃明琦

陳昀彤

陳昀辰

吳萬德 (即 陳初枝 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寧 (即陳初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毓 (即陳初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萬德、吳家寧、吳家毓為被告陳初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陳初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9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萬德、吳家寧、吳家毓等3人,此有被告陳初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906號卷第65至71頁)。是本件被告吳萬德、吳家寧、吳家毓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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