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101年度易字第2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及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玉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玉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及89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周玉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甲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周玉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乙案)。上開周玉翎所犯甲乙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後之5年內,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15號、91年度訴字第4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丙案)。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因甲乙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因丙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1月後,於94年12月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2月20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周玉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晴光市場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時地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坦認: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有於101年2月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晴光市場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語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卷,第18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卷,第19、
21、2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卷,第18頁),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於101年2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