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柯建業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05巷22號1
樓居基隆市○○區○○街150巷28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4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9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同案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0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8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及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313號及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3年度簡字第313號、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及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及3月,並就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及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前揭93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及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50巷28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56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建業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1.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1年3月22日為警採│││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表(尿液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000-0000)1紙。│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命之犯行。│││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1份。│毒品紀錄。│││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