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王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9月8日確定(下稱丙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3月22日確定(下稱丁案);其先於101年3月17日入監執行丙案所宣告之刑,嗣丙、丁2案於101年5月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王家慶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基於施用之意,於101年2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市○○路「廟口」附近路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枝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90公克,驗餘淨重0.058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所借住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3號4樓及5樓居所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
經王家慶坦承因欲供施用而購入,然查獲前並未施用,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家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無誤,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買來要供自己施用,但其最後一次施用是101年2月底(詳見10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3月17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第7-87頁、第50-51頁);而被告該次(101年3月16日下午)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毒品,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5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該次確實尚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3幀(偵卷第17-20頁、第29-3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物,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75頁),而被告持有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意欲施用(非供運送、轉讓、販賣),然被告並未施用即遭查獲,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被告王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僅0.0590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多次紀錄,本次尚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心脫離毒品,惟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係欲供自用,且數量不多,非供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並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家境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467號編號1),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101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1125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考,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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