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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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諸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諸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㈠故核被告李諸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前李諸強前因非法吸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年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不應減刑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另因持有毒品、非法吸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及5年10月確定; 嗣同 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所犯持有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亦均經本院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不應減刑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各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考量本院101年基簡字第538號、第508號被告李諸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所判處之刑,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參,顯見其施用毒品無法自拔,已讓被告為滿足毒癮已有不當行,對於自身及社會,已造成傷害,其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無法改正,致使其一再施用毒品,顯已成癮,其自力戒毒之可能性較低,要有外在力量幫助其改正,遠離毒品之誘惑,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學歷程度,職業商、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於10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卷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從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及時醒悟,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被告李諸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諸強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7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年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5月、5年7月、6月、5年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估為合格,甫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9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祥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1年3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8號前,查獲 羅志文 (另案偵辦)持有毒品海洛因,因李諸強係在場人,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諸強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