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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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第2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江衍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意旨記載:「江衍義於104年12月31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嗣於同年月31日10時33分許,在同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只;㈡於105年3月
3日7時許,在其同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後,固主動向警員供承該次施用
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343號卷第25、26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分別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同年12月17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2月8日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小學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從事工地的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審易緝第2號卷第3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分裝袋1只,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第385號卷29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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