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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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被告 嚴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之部分,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之部分,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兩願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4萬元之贍養費及慰撫金,但迄今未曾給付。現因原告獨力扶養2子,有房貸壓力,生活陷入困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離婚後迄今之贍養費及慰藉金共計新臺幣198萬元(計算式:4萬元×49.5個月【10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為0.5個月,100年9月至104年9月為49個月,共計49.5個月】=198萬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伊承認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有約定,兩造離婚後,伊應給付原告每月4萬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但伊沒有給付過,如果原告要這樣要求,伊沒有意見,伊僅對支付命令中代償之部分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8月16日離婚,並於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內容約定:「(一)子女之監護:長子 嚴紹周 、次子嚴紹武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義務。(二)財產之歸屬:房屋歸女方所有。(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4萬元。」等語,被告應於兩造離婚後按約給付原告4萬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又兩造自100年8月16日離婚迄今已逾4年,被告均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開金額等情,經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述明確,復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100年8月16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8萬元(計算式:4萬元×49.5個月【10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為0.5個月,100年9月至104年9月為49個月,共計49.5個月】=198萬元),及自104年10月3日(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起訴關於履行離婚協議之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尚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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