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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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啓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啟宗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詹前彬 」署名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傅啟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詹前斌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二、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傅啟宗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持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一行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竟未經告訴人詹前彬之同意,擅自偽造「詹前彬」署名而製作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記,實不足為取,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告訴人向本院請求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罪,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件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文書上之偽造「詹前彬」署名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因被告均已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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