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86號原告 褚韶忠 被告 呂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間結婚,然被告於73年時即已離家,嗣於76年9月份被告雖曾返家,但兩造因孩子管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遭情緒失控之原告毆打後,旋於同年10月返回娘家,迄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雖曾至被告娘家尋找被告,但據被告之兄嫂告知,被告已不居住娘家,原告迄今仍無法尋得被告,且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自76年10月間離家迄今已長達近29年,雖被告離家係因遭原告毆打所致,然原告既曾尋找被告欲挽回婚姻關係,被告卻未留下任何音訊,致原告無法覓得被告維持婚姻,足見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之擴大為可歸責之一方甚明,於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應認本件婚姻破綻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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