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蔡昌廷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被告 張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訴外人 蔡天生 、 蔡其田 前於83年5月19日、84年10月26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2),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自上開清償期起算,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1、2,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1、2均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1、2之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經原告前手設定系爭抵押權1、2予被告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5-61頁),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縱使為時效15年之一般債權,其至遲於98年8月15日、99年1月17日為止,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3年8月15日、104年1月17日以前,均未曾行使抵押權,系爭扺押權1、2自已逾除斥期間歸於消滅。故系爭抵押權1、2既已消滅,而未塗銷抵押權設定,自有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請求排除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1、2之設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1、2予以塗銷,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儀庭附表一: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湖內草仔寮1661028.1713/40附表二編號登記日期收件文號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債權額比例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存續期間(民國)清償日期(民國)183年5月19日83年收件路字第4579號張醒華13/401/2蔡天生/蔡其田80萬元83年5月16日至83年8月15日83年8月15日283年10月26日83年收件路字第12089號張醒華13/401/1蔡天生/蔡其田20萬元83年10月18日至84年1月17日8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