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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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雲堃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余閔雄 律師 楊晉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雲堃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堃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優品診所」負責人兼醫師,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及為病患看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99年7月2日止,明知 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 (起訴書誤植為 柏秀芬 )、 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 等11名病患係自費從事美容外科手術,均非因疾病就診,且該等病患給付之費用中包含當日雷射術後,因皮膚表淺損傷,所開給之藥物,竟偽以「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異色症」、「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痘瘡性痤瘡」、「諮詢」等名義,製作不實之處方箋,再交由不知情之藥師調配藥物後,交予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被告並於每月透過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向健保局申領健保費用,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溢撥門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930元予優品診所,足以生損害於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及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因「優品診所」離職人員提出檢舉,經健保局一一訪查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雲堃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即病患黃淑華、白純菁、王莉婷、廖淑玟、林靖純之證述。
三、病患林宇青、柏秀芳、王永馨、郭冠瑛、王詠潔、陳怡伶之訪問紀錄。
四、醫事機構基本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
五、病患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之病歷。
六、病患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之費用申報資料。
七、健保局99年12月23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肆、訊據被告陳雲堃固坦認伊係「優品診所」之負責人兼執業醫師,並登載如附表所示黃淑華等11人病患之病歷,而據以向健保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均是據實登載如附表所示11名病患之病歷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並沒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也沒有詐欺健保局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案證人黃淑華等11名病患並不清楚如黑斑、曬斑、肝斑、青春痘等皮膚狀況,亦屬皮膚疾病之一種,惟其等確實係因上述等臉部皮膚疾病至「優品診所」求診。又雷射療程本即為一種治療皮膚疾病之醫療方法,非單屬美容行為,如肝斑之治療除施以雷射外,尚須搭配其他藥物併同治療始得完整根治,而病患自費項目中亦不包含醫師診療、開立之非預防性藥物及施打雷射後所引起發炎、紅腫之診治等費用,該部分本得依法申領健保給付。再者,本案被告之醫療行為同時涉及健保給付與非給付之項目,倘若健保局認為這種併存情況屬不得申領,應發函通知各醫療機構以茲遵循,而被告既未收受該類公文,就得健保給付部分申領,難謂違法,況健保局本有准否申領健保費用之職權,被告申領之行為並未使健保局審核給付之正當性受影響,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非得謂被告有詐術之犯行。至於白純菁99年3月26日及99年4月20日病歷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記載,乃係被告疏漏修改電腦系統預設碼所致,純屬誤載,與詐欺犯行無涉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陳雲堃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優品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並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如附表所示病患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等11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就診日期均有前往「優品診所」,被告乃在病歷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上揭病患曾於附表所列日期,至「優品診所」接受診療、領取藥品等事項,復於99年
1月起迄99年7月止,由「優品診所」內成年之業務助理在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結算翌月月初期間內,按月製作申報總表記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處置等事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電腦網路傳輸該申報總表之電磁記錄予健保局,據以申報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用以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費用,健保局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撥付日期,按被告申報點數分別撥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予「優品診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86頁反面-第187頁),並經證人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701號卷「下稱上開他字卷」第222-224頁、第228-
229頁、第233-234頁;原審卷一第123-138頁、第172-18
7頁、第242-256頁、第297-317頁;原審卷二第3-12頁),復有醫事機構基本資料、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健保局臺北分局95年10月11日健保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等11人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優品診所病歷紀錄;健保局100年6月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一般診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應檢具資料;健保局101年4月1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優品診所各月份門診醫療費用申報、核定明細暨申報總表、每季「每點之付金額」一覽表;優品診所98年4月至99年7月申報特定11名保險對象就醫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卷第17-32頁、第47-54頁、第58-68頁、第72-81頁、第84-88頁、第92-101頁、第104-112頁、第116-121頁、第125-135頁、第138-144頁、第148-158頁、第161-16
5頁;原審卷一第39-43頁、原審卷二第201-2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黃淑華、王永馨及白純菁係經由購物頻道MOMO台分別購買采榮股份有限公司「瞬間光采緊顏無痛飛梭雷射諮詢」(證人黃淑華所購買)、「日式光纖白皙貴婦肌雷射諮詢」(證人王永馨所購買)及「終結斑點C6淨膚白瓷裸肌諮詢」(證人白純菁所購買)等療程;而如附表所示病患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等11人曾於如附表所示就診日期至「優品診所」自費接受美容外科手術(含雷射、美白、肉毒)並因而回診等情,亦由證人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證述在卷,復有彩榮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0日100采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322-323頁)。執此,固足認如附表所示病患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等11人確均曾自費於「優品診所」接受雷射等美容外科手術,並因而回診。
三、惟被告辯以前揭情詞,而參諸前揭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異色症」、「痘瘡性痤瘡」等均屬疾病,故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黃淑華等11名病患診治「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異色症」、「痘瘡性痤瘡」等病症,若符合健保局所定義之疾病,自得依規定申請健保給付。再者,此等病症在醫學上之定義及其病徵,乃係「一、痘瘡狀座瘡:依據最新版的皮膚科教科書Mckee'spathologyoftheskin,痘瘡狀座瘡(acnenecroticavarioliformis)的特徵是慢性、反覆發作,長在毛孔上的紅色小丘疹,中央常有潰瘍,癒合後可能會產生凹疤的皮膚疾病。常沿著前額和顳側的髮際線生長,有時也會長在頭皮、鼻子、兩頰及上背部肩胛骨之間。臨床上沒有粉刺,病灶本身可能有癢感或疼痛,也可能沒什麼症狀。不只發生在年輕人,四、五十歲的病人也很常見。這個疾病的健保代碼是706.0。另外有一個疾病「尋常性痤瘡(acnevulgaris)」,患者大部分較年輕,因此俗稱為「青春痘」,在臨床上和這個疾病很像,健保代碼是706.1,其病因目前認為是毛孔角化使毛孔阻塞,進而引起後續的發炎反應,因此其特徵是在臉部或背部有閉鎖型粉刺(俗稱的白頭粉刺)或開放型粉刺(如鼻頭的黑頭粉刺),也可能合併不同程度的發炎性病灶,如紅色丘疹、毛囊開口虛的小膿疤、結節狀或囊狀的大痘痘等等。由於這兩個疾病在臨床的相似性,治療上也雷同,加上健保碼很接近,因此在實際看診時706.1與706.0這兩個代碼在使用上並無明顯區別。二、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1)濕疹是皮膚的最外層(即表皮)部份發炎,亦可稱做皮膚炎。皮膚炎是皮膚病中最常見的病。其中,又以接觸性皮膚炎佔最大宗。接觸性皮膚炎的定義,就是皮膚接觸到某些物質而導致發炎,又可以細分成過敏性和刺激性兩種。某些特殊體質的病人,其皮膚接觸到某些特定物質,會引發皮膚的細胞性免疫反應者則稱為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約佔所有皮膚炎的30%。如果是因為物質本身的刺激性造成表皮受損發炎,則屬於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臨床上病人常會覺得癢。濕疹的病灶因為嚴重度和發生的時間(duration)不同,可以有很多種變化:急性期從輕微的泛紅、刺癢,到嚴害的紅腫,或伴有丘疹、紅斑塊、大小不一的水庖都可能,如果水庖破掉則患部可能會濕潤流水;慢慢的病灶變成痂皮、開始脫屑,如果病人常常搔抓,則皮膚變粗糙,以致表皮增厚(lichenification,苔癬化),最後則會可能有色素沉著等變化。(2)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的健保代碼是692。如上所述,皮膚炎(濕疹)是因為皮膚接觸各種不同的東西而引起,根據引起皮膚炎的原因,健保碼設定了詳細的分項,例如692.XY,其中X為0-9分別指接觸各種清潔劑、油脂、溶劑、藥物、化學物品、食物、植物、曝曬陽光、其他特定物質(如金屬、化粧品、其他幅射等)及其他非特定物質,而Y則是在X項下分出更多細目。
由於這些細目太過繁雜,很難記得完全,在實務上也不可能在看診時一一翻查各個代碼。大部分醫師在看診時,所有未明定的濕疹類疾病只使用慣用的健保碼(692、696.0或69
6.9),由系統依健保碼自動帶出病名。因此實際上使用這個代碼的皮膚病包羅萬象、不勝枚舉,任何部位的皮膚有紅腫、刺癢、脫皮,除了感染引起的以外,六成以上屬於這類皮膚病。諸如:蟲咬、汗疹、冬季皮膚癢、富貴手…‥。三、異色症:泛指皮膚顏色異常,即皮膚的色素性疾病。通常指皮膚局部變白或變黑。例如雀斑、肝斑、曬斑、皮膚發炎後色素沉澱等等任何部位皮膚的黑斑屬之。健保碼為709.0或709.09。另外,色素脫失的疾病如白斑(俗稱白瘢風)亦屬於這一類,其健保詳細代碼為709.01。」,亦經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1年5月14日皮膚俊字第00000000號函揭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2-244頁)。又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另101年11月9日皮膚俊字第00000000號函覆:「臉部皮膚雷射治療前,常會使用外用麻醉藥膏以減輕雷射時的疼痛,另外雷射後若有傷口亦須使用外用的抗生素藥膏。外用麻醉藥膏及外用的抗生素藥膏都有可能導致病患在雷射後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黃淑華等11名病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就診時究竟有無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異色症」、「痘瘡性痤瘡」等健保給付病症,則為認定被告是否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爭點。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所示黃淑華等11名病患至被告診所求診經過,詳述如下:
(1)證人黃淑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至優品診所求診,伊當初是自費去做雷射美白,伊是跟 東森 購物台或momo購買療程,但伊有交付健保卡,因為診所表示要健保卡。被告有面診,他是照伊買的療診去做,他第一次有先看伊的皮膚狀況,伊總共去了3次,伊有拿藥回家,藥是因為雷射完後,要塗抹,因為會有灼熱感,要減輕灼熱感。
被告有說伊有黑斑,但沒有提到伊有皮膚炎。被告有開藥給伊吃,也有給伊2條藥膏,這些東西都不是給伊治療接觸性皮膚炎。伊去了3次,3次都有交付健保卡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東森或momo台購買脈衝光的課程,伊選擇離伊家最近的優品診所,到診所護士小姐有把伊健保卡拿去,伊沒有付掛號費或是部分負擔,沒有拿過醫療單據。當時伊的臉部有黑斑,原審卷被證一病患黃淑華照片2張,是伊本人在99年3月1號到5月14號就診時所拍攝的照片。伊到優品診所就診時,被告有親自幫伊看伊皮膚的狀況,被告跟伊說伊臉上的皮膚比較暗沉,伊自己本人有黑斑的狀況,伊不知道伊所謂的黑斑與所謂的皮膚比較暗沉是屬於皮膚的疾病。伊剛打完脈衝光臉上有紅,被告有給伊藥膏,還有口服藥給伊吃,陳醫師開那些藥物的目的就消炎。伊在回診的時候,被告有追蹤伊臉部的黑斑或是暗沉的情形。99年
3月1日、4月2日、5月10日是做雷射除斑的療程,99年3月4日、4月6日與5月14日是雷射後的回診,回診伊記得沒有開藥物。被告說伊有肝斑、膚色不均,但沒有提到有接觸性皮膚炎或濕疹的情況,經過被告的治療之後,伊的黑斑與膚色暗沉的狀況有一點點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248頁)。而證人黃淑華於求診時確實臉部有明顯之斑痕等情,亦有優品診所所留存之病患黃淑華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一第53頁,即被證一)。
(2)證人白純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至優品診所求診,是向momo購物台訂c6美白淨膚課程,專門做去斑、美白的課程,錢已經付給momo台,伊每次去診所就不用再付費,但伊有提供健保卡,診所表示要掛號。被告有說伊有肝斑、曬斑和一些遺傳性的肝斑及色素沉澱、膚色不均。
手術完後,被告有開藥,1種吃的,是1天4包,如果3天後回診沒有退,他會幫伊換藥,另外有2瓶擦的,因為伊手術完畢後臉紅,有結痂,所以吃了後,可以退的比較快,代謝較快,擦是要保濕,不要過敏,另外加速傷口癒合,可以止癢、消疹、消粉刺。被告沒有向伊表示伊有濕疹,上述藥品,伊沒有另外付費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2
3-2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因雀斑、暗沉,購買MOMO台C6淨膚雷射淡斑與美白,包含第一次體驗課程,被告有幫伊看,他說伊有雀斑、暗沉、肝斑,所以可以做,作完雷射後有紅腫、發炎,打完之後,被告給伊吃的消炎藥與擦的保濕霜,吃的是代謝紅腫,擦藥膏不會癢。回診有追蹤情形,3天回診,幾乎每一次都會開藥,因為會很紅,沒有辦法代謝掉。99年2月25日為第一次體驗淨膚雷射,同年3月2日、3月23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2日都是做淨膚雷射、3月26日、4月24日、
5月24日回診。被告說伊有肝斑,暗沉是伊問被告,被告說對,做完雷射的話一定會拿口服藥加藥膏,回診的時候,如果伊臉上還是有紅腫沒有退的話,被告才會給伊口服藥,但是回診的時候,就不會給伊藥膏。被告沒有提過說伊臉上有濕疹或接觸性皮膚炎的狀況,伊有給健保卡,沒有付過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沒有收過醫療單據。原審卷被證二照片2張,是伊本人在99年2月25日到6月22日於優品診所所拍攝的照片。經過被告的治療之後,臉部所謂的晒斑、雀斑的情況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而證人白純菁於求診時確實臉部有明顯之斑痕等情,亦有優品診所所留存之病患白純菁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一第57頁,即被證二)。
(3)證人林宇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欲改善小斑,而經由友人介紹至優品診所與姐姐一起購買淨白雷射療程,當時有特別問,不用另外再付費,沒有拿過醫療單據,被告有說淨膚雷射是包含術後處理過程,施打雷射及回診時間為99年3月4日、3月11日、4月7日、4月13日、
4月16日、4月22日、4月27日、5月5日、5月13日及
5月27日,作完雷射皮膚有紅腫,每次做完雷射約隔3日均有回診,作完雷射,醫師有開給消炎藥膏,回診會給保溼的藥,還有口服藥,被告未曾提過伊患有接觸性皮膚炎、濕疹、異色症。被告在做雷射以及事後回診的過程當中,被告跟伊說伊的皮膚有肝斑,伊不知道伊所罹患的肝斑是一種皮膚疾病。伊每次去優品診所,診所有跟伊收健保卡,只有後面一、二次沒有。原審卷第62頁被證三照片,是伊本人,在99年3月的時候,伊去優品診所就診的時候所拍得照片。伊回診的時候,被告會追蹤伊臉部肝斑的情形有沒有改善,經過被告的治療之後,伊臉部肝斑的症狀,就是被告把伊把深層斑打出來,回復到伊之前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31-138頁)。而證人林宇青於求診時臉部確存有明顯之斑點等情,亦有優品診所所留存之病患林宇青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即被證三)。
(4)證人王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至優品診所求診,是向momo購物台買c6美白淨膚雷射,伊也是付給momo台,去診所就不用再付費,伊有提供健保卡,診所表示是要掛號,要登記,伊去了四堂,每次都有給健保卡,但都不用再付費,被告說伊是皮膚暗沈,有比較深沈的血素斑、細紋。手術完後,被告有開藥,開了修護及保濕二種藥,都是擦的,另外還有給伊吃的藥,目的是要代謝,這些藥都不用另外再付費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臉上有斑點、肝斑與顴骨母斑,比較暗沉,毛孔比較大,在MOMO購物台購買雷射療程,選擇到優品診所做雷射,想說能否改善。99年3月、
4月、5月都有各去一次做淨膚雷射,沒有回診,第一次去優品診所時,被告有幫伊面診,沒有說臉上有什麼症狀不適合雷射療程,第一次去優品診所就同時打雷射,5次去優品診所打雷射,都有給健保卡,好像沒有付部分負擔費用,沒有拿過醫療單據,雷射過後有紅腫、發熱,都會拿到藥膏,修復用,口服藥是打之前吃的,在診所吃口服藥,讓代謝快一點。原審卷被證四照片2張是伊本人,這照片應該是於99年3月23日到5月31日伊到優品診所所拍攝的照片,經過被告這樣治療,伊臉部的肝斑、顴骨母斑的現象,有改善。被告在面診時,沒有印象有提到伊的皮膚有什麼樣的疾病,伊沒什麼印象被告有跟伊提過異色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10頁)。而證人王莉婷於求診時確實臉部有明顯之斑痕等情,亦有優品診所所留存之病患王莉婷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一第66頁,即被證四)。
(5)證人柏秀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想美白、縮小毛孔、淡疤,而至優品診所購買美白針及雷射療程,當時有特別問,不用另外再付費,沒有拿過醫療單據,施打雷射時間為99年3月8日、4月8日、5月7日,回診時間為3月13日、4月12日、5月14日,美白針為5月22日施打,作完雷射皮膚有紅腫,作完雷射,醫師有開給消炎藥膏,還有口服藥,施打美白針也會給藥物美白,被告只有提過伊可能有肝斑。原審卷被證五2張照片是伊本人,照片是99年伊到優品診所就診拍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181頁)。而證人柏秀芳於求診時確實臉部存有斑痕等情,亦有優品診所所留存之病患柏秀芳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一第69頁,即被證五)。
(6)證人廖淑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至優品診所求診,是透過朋友介紹到診所雷射打斑,伊是自費,伊去的時候有給健保卡,第一次是問診,所以跟伊收健保卡和費用,伊買了12堂課,第二次去時,伊有給健保卡,沒有特別問為何要交付健保卡,但沒有另外交付掛號費,被告每一次都有在伊的要求下特別幫伊看,伊有拿藥,藥有吃的,目的是要代謝,也有擦的,目的是要消除紅腫、止癢,被告說伊有斑。被告沒有提到給伊的藥是要給伊治療皮膚炎,只是雷射完會紅腫,藥是用來消除紅腫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28-2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臉上有肝斑而到優品診所,被告幫伊看診時,有說伊臉上有肝斑,要包療程自費打雷射,要幾次才會淡掉,回診有追蹤伊臉部肝斑改善的情況。99年4月13日開始飛梭雷射,自費5萬5千元,同年5月14日、5月28日、6月21日做飛梭雷射,做完有給口服藥及藥膏;同年5月17日、6月2日、6月24日回診,打完雷射會紅,給藥就是退紅的,吃的、擦的都會拿,藥膏是退紅,吃的就是代謝,這是被告跟伊說,回診看伊有沒有好一點,吃的、擦的藥都有。每次去優品診所看診時,都會給健保卡,沒有付過掛號費與自費負擔的費用,沒有收過類似的醫療單據,被告有開痘痘藥給伊擦,跟雷射藥不同。原審卷被證六照片
2張是伊本人,照片是伊在99年4月13日到同年6月24號到優品診所就診時所拍攝的照片。伊在優品診所就診的過程中,伊就是長痘子,被告開藥給伊擦,伊的皮膚是比較容易過敏,常常都紅紅的,伊去找被告看診的時候,一直都有這種狀況,被告有開藥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2頁)。而證人廖淑玟於求診時確實臉部存有斑痕、青春痘等情,亦有優品診所所留存之病患廖淑玟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一第74頁,即被證六)。
(7)證人王永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欲改善黑斑而自行向MOMO購物台購買采榮公司雷射美容療程,且自行決定選擇配合之優品診所施打飛梭雷射,施打雷射時間為99年3月22日、4月27日、5月18日,作完雷射皮膚有紅腫,每次做完雷射約隔3日均有回診,作完雷射,醫師有開給消炎藥膏及口服止痛藥,回診會給保溼的藥,被告未曾提過伊患有接觸性皮膚炎、濕疹、異色症,沒有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沒有拿過醫療單據。原審卷被證七照片2張是是伊本人,伊當時去優品診所的時候,有長青春痘,當時伊的工作壓力大,皮膚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131頁)。而證人王永馨於求診時確實臉部存有斑痕、青春痘等情,亦有優品診所所留存之病患王永馨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即被證七)。
(8)證人郭冠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經朋友介紹知道優品診所,當時皮膚有凹洞、毛孔粗大情況而購買雷射及施打肉毒療程,沒有說要額外付費的情形,伊沒有付過掛號費及健保部分負擔,沒有拿過醫療單據,但有要給健保卡,不記得在優品診所做幾次雷射,每次雷射完都會回診一次,伊確定的是做完雷射之後會給藥,擦的跟吃的,但回診有沒有給藥就不是那麼確定。伊在健保局查訪中稱99年3月12日、99年4月9日、99年5月7日都是打飛梭雷射,各開3天的口服藥;99年3月15日、99年4月12日、99年5月10日都是飛梭雷射的回診,各給藥膏,99年5月10日那次因為臉上長痘痘,有看診健保一次,當天也有因施打飛梭雷射的回診,99年5月份跟6月23日有各打一次肉毒桿菌等語是實在,但伊現在忘記。另藥膏應該是消炎,吃藥應該也是跟消炎有關,伊當時做完有紅腫,但不確定這樣是不是發炎,進行雷射手術之後,醫師沒有說伊有出現肝斑的情況,也沒有說伊出現濕疹或其他皮膚疾病的情況,回診是為確認有無改善。原審卷被證八照片2張是伊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187頁)。而證人郭冠瑛於求診時確實臉部存有痘痕、凹洞、青春痘等情,亦有優品診所所留存之病患郭冠瑛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一第81頁,即被證八)。
(9)證人林靖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至優品診所就診,是打雷射,伊一共去了10次以上,第一次是去做諮詢,被告看過後,可以打雷射,之後伊才去打,伊第一次去做諮詢時,沒有交付健保卡,第二次之後,伊都有交付健保卡,打完雷射後,伊都有拿藥膏回家擦,是用來消除紅腫,口服的藥不是每次都有拿,口服的藥是用來淡化色素用的,伊都是自費。伊不知道為何需要交付健保卡,對方要伊拿,伊就給,伊沒有特別去問。被告說伊的皮膚暗沈,有長痘痘,打雷射就可以比較改善,伊交付健保卡時,沒有另外再給付掛號費或其他費用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
233-2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皮膚有有一些青春痘、肝斑,想做一些治療,被告建議伊做雷射,98年12月23日、同年12月31日、99年1月22日、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5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8日,都去過優品診所就診過,是做淨膚雷射,第一次做諮詢,被告有面診,伊跟被告說希望皮膚改善,被告說如果是痘痘跟斑,可以用淨膚雷射,被告有說雷射的費用就是一次多少錢,幾次是多少錢,伊就付六堂課的錢。有給診所人員健保卡,有的時候是去看感冒有給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做雷射時,在診所內,要先吃一包口服藥,可以抑制疼痛,每次做完雷射有發炎、紅腫,有開給伊口服藥及擦的藥,口服是消炎,擦打完的傷口,做完雷射有回診,追蹤皮膚情況,持續做療程,還會帶藥回去吃。被告開立痘痘開給藥與做完雷射開的藥膏是不一樣的,口服的伊沒有印象。原審卷被證九照片1張是伊本人,照片是在那段期間,在優品診所就診所拍攝的照片,伊到優品診所就診時,就有如剛剛及照片所述的青春痘的症狀,被告有有說伊臉上的皮膚有小斑、痘痘、色素沈澱,就是肝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317頁)。而證人林靖純於求診時確實臉部存有斑痕、青春痘等情,亦有優品診所所留存之病患林靖純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一第86頁,即被證九)。
(10)證人王詠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因雀斑到優品診所購買淨膚雷射與美白的療程,是自費,透過網路上部落格的記載到比較近的優品診所,第一次去是去向被告諮詢,被告沒有提到伊臉上的皮膚有什麼樣的疾病,被告說做雷射可以改善雀斑,3次雷射是1萬5千元,可是因為皮膚不是很好,伊作4次雷射做到雀斑去掉。99年3月3日第一次去優品診所詢問除雀斑的雷射,先繳一半錢有做第一次除斑雷射,3月6日回診,3月9日先付美白針一半的價錢,當天有打第一次美白針,3月12日打第二次美白針,3月22日到5月29日做除雀斑雷射3次,美白針6次,其餘2次是回診,回診都是因為雷射,看皮膚狀況。做完雷射,會紅腫,有給藥膏,擦了皮膚會有鎮靜,比較不會痛,有無口服藥伊不確定,打美白針的話會有口服藥丸,加速代謝。在99年5月25日有因除斑後產生皮膚濕疹的問題就診,濕疹是皮膚有點癢,有跟被告說,因當時有作雷射,有擦被告附的藥膏,沒有另外開口服藥或藥膏。有拿健保卡給診所的人員,除有一次外,沒有付過掛號費或部分負擔這些費用,沒有拿過醫療單據。在做雷射出現濕疹之前,被告沒有提到伊有濕疹或接觸性皮膚炎的狀況。
原審卷被證十照片2張是伊本人,照片是在99年3月3日到5月29日期間在優品診所所拍攝的照片,經過被告的治療之後,伊雀斑的情形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256頁)。而證人王詠潔於求診時確實臉部存有斑痕、紅點等情,亦有優品診所所留存之病患王詠潔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一第89頁,即被證十)。
(11)證人陳怡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有到優品診所做過雷射及蟹足腫,雷射是針對伊臉部與背部的疤痕,蟹足腫是伊胸前有一塊突出的疤痕,好像是注射類固醇可以讓他平一點,伊只知道是用打針的方式。被告有告知伊費用,伊去過優品診所3次,分別是99年4月17日、5月4日、5月8日,第一次去諮詢,注射蟹足腫,第二次去雷射,有給藥膏,有給3日口服藥,消炎用,過一個星期過去回診,看皮膚的狀況,有拿3日口服藥,被告第一次就說伊比一般人的毛孔比較大,疤痕比較多,伊有拿健保卡,沒有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好像沒有拿到醫療單據,伊不確定被告有沒跟伊提到異色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反面-第305頁)。
(二)而觀以證人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前揭證詞,復參諸上開病患照片、優品診所病歷紀錄、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1年5月14日函文及健保局94年8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1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之「保險對象因自費診療後引發之相關病症,基於保障保險對象醫療照護權益,其屬疾病診療、醫療必需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仍得予以保險給付;惟如屬自費項目內之診療費用,特約醫院診所則不得向本局申請醫療服務費用」之旨(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可知證人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優品診所就診時並非無「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異色症」、「痘瘡性痤瘡」等健保給付病症,則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登載之內容申請給付,尚難遽認無憑而有登載不實之行為。
(三)況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健保局所申報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其中並未包括病患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於「優品診所」接受雷射等美容外科手術部分,有前揭病患黃淑華等11人之費用申報資料在卷足考,堪認被告要無以健保不給付之美容部分混充申報之主觀犯意,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至依前述,證人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永馨、郭冠瑛、王詠潔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就被告未提過伊等患有接觸性皮膚炎、濕疹、異色症一節具結證述在卷,然「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異色症」、「痘瘡性痤瘡」等病症,在醫學上固有其定義及其病徵,詳如前述,惟此均係屬專業之判斷,證人黃淑華等人既有前述病徵,並經被告門診時當面告知,則證人黃淑華等人所患之病症在醫學上究其定義名稱為何,實無由認定屬被告應告知病患黃淑華等人之必要事項,自不得據此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查,證人柏秀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月29日是先諮詢雷射價錢,先向被告諮詢,要改善毛孔粗大,可否用雷射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179頁),足見證人柏秀芳99年1月29日確實經由被告面診,諮詢是否可經由雷射改善臉部毛孔粗大情形。另證人陳怡伶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17日第一次去諮詢疤痕,注射蟹足腫等語(見原驟審卷一第298頁反面、第302頁),可知證人陳怡伶99年4月17日確實經由被告面診,諮詢是否可經由雷射改善疤痕情形。從而,被告就上開2次就診以「諮詢」方式申報醫療費用,並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非有憑。
(六)又證人郭冠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想起來曾因臉上長痘痘就診,有看健保,被告有幫伊治療痘痘,但不記得是99年5月10日,健保局人員製作訪談紀錄時,伊是依據當時記憶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第185頁反面),而依據健保人員製作之訪談紀錄(見上開他字卷第123頁),證人郭冠瑛當時確實陳稱99年5月10日有因臉上長痘痘看健保等情,足認證人郭冠瑛於99年5月10日確實係因疾病以健保方式就診,是被告此次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亦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情,公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
(七)證人白純菁雖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因感冒在優品診所就診等語,而依如附表所示,被告確曾以證人白純菁於99年3月26日、99年4月20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就診為據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然證人白純菁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伊確於99年3月26日、99年4月20日有至優品診所回診一節結證明確在卷,復參諸卷附證人白純菁之病歷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8-61頁),被告所為99年
3月26日、99年4月20日病歷資料之記載,除病名部分登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外,其餘門診登錄內容部分核與
99年2月25日、99年3月2日、99年3月23日所登載內容相符,就藥品部分則同於99年3月23日,即開立betamethason,是見99年3月26日、99年4月20日被告係診療證人白純菁之皮膚疾病,並為病歷資料之記載,而依前述,被告既得據以請領相關醫療費用,衡常被告實無由故意於病名欄為虛偽之記載,致與該2日病歷之門診登錄內容、開立藥品部分記載不合,堪認辯護意旨上開所辯白純菁99年
3月26日及99年4月20日病歷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記載,乃係被告疏漏修改電腦系統預設碼所致,純屬誤載等語尚非無憑,可以採取。
(八)據上,如附表所示黃淑華等11名病患,均確實因罹患健保給付定義之皮膚科疾病,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被告經營之優品診所看診,由被告實際看診並給予上開病患治療所需之藥物,且所開立之藥物均已實際交付各該病患,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犯行。
四、公訴人復執卷附健保局99年12月23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開他字卷第237-238頁),以證明病患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均係自費美容,並非因疾病就醫,優品診所病歷之記載顯非事實,而上述病患取得之betamethason、gentamycin、clindamycin、維他命B、zincgluconate、fexofenadine、heparinoid、tranexamicacid、serrapetase、A.D.ECream等藥品,均為美容所需,而非治療疾病所必須之事實。而上開健保局99年12月23日函文略以:『‧‧‧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同法第39條第
3款規定,美容外科手術之費用,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上開規定已明確區別患者就醫身分,患者因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以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由健保支付,美容外科手術為健保不給付項目,即不得以健保身份就醫,相關醫療費用健保不予給付,合先敘明。四、本案黃淑華等11位保險對象受訪明確表示,係因臉部長斑、疤痕等從電視東森購物台、MOMO購物台購買美容雷射課程或透過網路等管道單純至優品診所自費美容(雷射除斑或除疤、施打肉毒桿菌、美白針等),至該診所均是雷射除斑(疤),「沒有因皮膚方面疾病就醫」。渠等至該診所自費美容,均非因疾病就醫,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以健保身分就醫,該診所明知美容外科手術為健保不給付項目,故要求渠等自付九千餘元至數萬元不等費用,既屬自費項目,醫師本應就病患相關之美容療程處置項目予以診察、評估、處置,並給予預防性用藥或術後用藥,相關藥物費用應包含在自費項目內,惟該診所卻以「核對資料」為由,刷取渠等健保卡,並以「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異色症」、「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痘瘡性痤瘡」、「諮詢」等疾病名義,向本局申報醫療費用,其蓄意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犯意至明。‧‧七、保險對象黃淑華等11人表示,都是自費美容,「沒有因病症就醫」,該診所開給渠等之口服藥或藥膏,都是預防發炎或保濕、修護、止癢、美白等,此為該診所所不爭(該診所99年
7月29日說明略以:黃淑華等人每次雷射、打美白針或打肉毒桿菌時,都會先瞭解其狀況。雷射後的回診,也會觀察其情況,雷射、打美白針回診,都有開給口服藥或藥膏,主要是消炎、幫助修護代謝、保濕、止癢、消腫、美白及淡斑等效果,所以才申報醫療費用),可見開給渠等之口服藥或藥膏,都是美容所需,是該診所開立之貝達松藥膏betamethason(類固醇-消炎)、gentamycin、clindamycin(抗生素-皮膚感染、尋常性痤瘡)、維他命B、zincgluconate(加速傷口癒合)、fexofenadine(緩解乾草熱、感冒及季節性過敏症狀)、acetaminophen(解熱、鎮痛)、heparinoid(局部腫脹之輔助治療,療效未確立)、tranexamicaci
d(止血)、serrapetase(手術後及外傷後之消炎)A.D.
ECREAM(皮膚黏膜乾燥症、皮膚角化症-去角質)等藥品,雖為健保給付品項,惟都是使用在美容美白用途或於雷射美容術後所使用,既非治療疾病之所必須,向本局申報醫療費用,即涉不實。』等語,且健保局101年1月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稱:『‧‧二、本局94年8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保險對象接受非保險給付項目(如非病因性之自費流產、美容)之自費診療後引發之相關病症,基於保障保險對象醫療照護權益,其屬疾病診療、醫療必需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仍得予以保險給付;惟如屬自費項目內之診療費用,特約醫院診所則不得向本局申請醫療服務費用。三、就本案而言,案內保險對象黃淑華等11人表示,都是自費美容,「沒有因病症就醫」,該診所開給渠等之口服藥或藥膏,都是預防發炎或是保濕、修護、止癢、美白等,此為本案被告優品診所所不爭(該診所99年
7月29日說明略以:黃淑華等人每次雷射、打美白針或打肉毒桿菌時,都會先瞭解其狀況。雷射後的回診,也會觀察其情況,雷射、打美白針回診,都有開給口服藥或藥膏,主要是消炎、幫助修護代謝、保濕、止癢、消腫、美白及淡斑等效果,所以才申報醫療費用),既屬預防性投藥,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及第31條規定所稱之疾病、傷害或生育等事故,即為健保所不給付,相關醫療費用即應內含於美容自費項目內。四、另查若為診療醫師於美容手術後主動與保險對象預約下次門診時間,以觀察術後情況,應屬非因病症就醫,非健保給付範疇,相關醫療費用應內含於美容自費項目內,可佐案內保險對象黃淑華等11人並非「因病症就醫」。
五、案內保險對象王詠潔表示,99年5月25日有因除斑後產生皮膚濕疹的問題就醫,即屬自費診療後引發之相關病症,本局亦依上開規定,予以健保給付,並未列入違規事證,顯見針對本案,本局已將自費美容與健保給付做區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2頁)。而查:
(一)依前揭函文所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同法第39條第3款規定,可知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而美容外科手術之費用,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
依前所述,如附表所示黃淑華等11名病患,均確實因罹患健保給付定義之皮膚科疾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被告經營之「優品診所」看診,由被告實際看診並給予上開病患治療所需之藥物,且所開立之藥物均已實際交付各該病患。而被告並未就病患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於「優品診所」接受雷射等美容外科手術部分費用向健保局申報請領。
(二)上開健保局99年12月23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1年1月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認病患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均係自費美容,並非因疾病就醫一節,惟與本院依據卷內事證所認定不同,依法亦無足拘束本院。況觀諸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其中僅明定「美容外科手術」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並未明定區分患者就醫身分,且未明定相關醫療費用健保不予給付,是否得就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解釋如上開健保局99年12月23日函文所稱:上開規定已明確區別患者就醫身分,美容外科手術為健保不給付項目,即不得以健保身份就醫,相關醫療費用健保不予給付等語,已尚非無疑。況「‧‧二、有關自費雷射美容前之皮膚性疾病治療,健保是否給付乙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故保險對象經醫師診察認其有皮膚相關疾病(含痘瘡狀座瘡、接觸性皮膚炎、其他濕疹及異色症等)需接受治療,則所需診察、檢查及藥材等,符合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藥價基準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規定者,均為保險醫療給付範圍。三、有關醫師對自費病患診療後引發之相關病症,其時間認定及健保給付與否乙節,醫師提供本保險不給付之醫療服務或保險對象接受自費項目之診療服務,若屬於自費診療過程中可預期或必須併同施行之相關診療項目(包括診察、檢查、用及處置等),其所需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非本保險所應給付;惟因上述診療服務後引發之相關併發症,如屬疾病診療必須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保險對象得以健保身分就醫,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得依本保險規定申報醫療費用,再經本保險依相關規定審查後核付。」,亦有健保局101年10月2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111頁),則本件被告向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要難認全然無憑。
(三) 復佐 以原審曾向采榮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黃淑華、王莉婷(以 翁炳森 名義購買)、王永馨及白純菁等4人於99年間是否曾於購物頻道MOMO台向采榮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雷射療程?如有購買,購買之療程名稱?黃淑華等人所購買之雷射療程中,包含哪些步驟?並請說明各該步驟之內容為何?又黃淑華等人所購買之雷射療程,是否包括患者本身臉部罹患皮膚疾病之診療;進行雷射療程後所引發皮膚紅腫、發炎疾病之診療等事項,經采榮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一)就黃淑華、王莉婷(以翁炳森名義購買)、王永馨及白純菁等4人是否有於99年間於購物頻道MOMO台購買本公司居間之雷射療程部分,經向購物頻道MOMO台確認基本資料後,確認黃淑華有購買「瞬間光采緊顏無痛飛梭雷射諮詢」、王永馨購買「日式光纖白皙貴婦肌雷射諮詢」、白純菁購買「終結斑點C6淨膚白瓷裸肌諮詢」,至於王莉婷(以翁炳森名義購買)部分,經再三確認並無翁炳森購買之資料。(二)就上述相關療程之內容分如下述,然而消費者之膚質是否適用該療程,或者應於何時開始適用該療程,須經專業醫師諮詢判斷後方可確定。(1)瞬間光采緊顏無痛飛梭雷射諮詢:立體開運飛梭雷射5次,含暗沉煥膚療程、毛孔緊緻療程、拋光拉提療程、疤痕撫平療程、局部細紋淡化療程(2)日式光纖白皙貴婦肌雷射諮詢:
超靚白日式光纖雷射全臉5次,含去黑淨白、緊實拉提、煥顏美肌、除斑無暇、潤色修容。(3)終結斑點C6淨膚白瓷裸肌諮詢:終結斑點天使無瑕雷射5次,含全臉無瑕去斑療程、極淨透亮療程、集中去斑療程、彈力緊實療程。(三)承上所述,消費者所購買之雷射療程係基於其膚質經醫師判斷為無不適應病徵之狀態,若經醫師診察後有應改善之皮膚疾病,則由醫師專業判斷是否須先進行治療或得同步進行雷射療程,然而消費者所購買之雷射療程並不及於醫師為治療該皮膚疾病所為之診療行為,包括診察、開立處方藥物等。至於來函所述雷射療程後是否會引發皮膚紅腫、發炎等情況,端視於消費者個人膚質而定,醫師將依其專業進行判斷是否給予藥物,亦並不含於所購買之雷射療程等語,有采榮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0日10
0采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322-32
3頁)。基此,足見證人黃淑華等人所購買之自費療程,其中項目並不及於被告為治療該皮膚疾病所為之診療行為,包括診察、開立處方藥物等,且公訴意旨就被告明知黃淑華等11人自費項目包括當日雷射術後,因皮膚表淺損傷,所開給之藥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前揭健保局99年12月23日函文所指:醫師本應就病患相關之美容療程處置項目予以診察、評估、處置,並給予預防性用藥或術後用藥,相關藥物費用應包含在自費項目內等語,乃屬健保局之意見,亦核與上開采榮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依憑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23日函文,即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犯意。
(四)執此,前揭健保局99年12月23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月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內容,核與上開健保局101年10月2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已非全然相合,而上開2份函文性質上乃屬健保局就本件具體個案所表示關於適用法規、認定事實之意見,本不得拘束本院之認定,且上開函文其中所述亦有經本院認定無足採認,詳如前述。況據上開健保局101年1月
2日函文,可知本案健保局認定是否屬自費診療後引發之相關病症而得以請領健保給付,係依據病患之陳述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而本案各病患多去「優品診所」數次不等,衡常其等是否得就每次就診病症之陳述是否均詳細無誤,尚非無疑,且健保局未舉列明確並已公告週知之具體認定標準規定、函示,將致使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申領健保醫療費用時無可依循,仍須待健保局按具體個案之陳述來作判斷,而倘經健保局判定不應給付健保醫療費用部分,健保局固自當將前已給付健保醫療費用追回,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逕依憑本案健保局事後判定結果,認定被告於申領時即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顯有疑義。而公訴意旨憑前揭健保局99年12月23日函文,以證明病患黃淑華等人均非因疾病就醫,優品診所病歷之記載顯非事實,上述病患取得之betamethason等藥品,均為美容所需,非治療疾病所必須等節,亦難認足以逕取。職是,尚無法據前揭健保局99年12月23日、101年1月2日等函文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五、再者,證人即健保局臺北業務組醫務管理科人員 王彩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主要執行的職務的內容為何?)查核業務,是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的查核業務;(本案優品診所可能涉及的違規事項是由你負責查核的嗎?)是;(你是怎麼樣進行優品診所的查核動作?)我們抽訪該診所有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的保險對象,瞭解是否有在優品診所作美容諮詢或是做美容方面的項目,然後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你實際查核之後,你發現優品診所有哪些具體的違規事項?)我們抽訪保險對象之後,發現保險對象在優品診所是自費作美容方面的項目,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的情形;(就你執行的業務範圍裡面,包不包含對於醫師的病歷有沒有據實的記載,也是你們的業務範圍?)包含,我們訪查保險對象以後,我們會到診所去請他們影印病歷,因為他們病例記載的當然都是與疾病有關係,不是保險對象實際作美容項目的那些情形,等於說他提供的服務與病歷的記載不符;(對於哪些項目可以申請健保給付與不可以申請健保給付是你的業務嗎?)我們會依訪查的結果去做分辨,是我們的業務;(關於美容的項目是不可以申請健保給付的?)對,因為美容項目不在健保的給付範圍;(為了美容的項目所進行的療程,預防所產生的發炎,或者是保濕、修護、止癢、美白、紅腫、發炎的項目,必須要用口服或者塗抹用藥來改善這些症狀,如果所給的藥是健保給付用藥的話,可以申請健保給付嗎?)保險對象他當次如果是在做美容的項目,他開給他的藥是當次預防性的用藥,是應該要內含在他自費的項目裡面,不可以去切割,雖然這藥是健保給付,但是不可以切割,如果說我今天去做美容、雷射、除斑什麼的,我隔幾天如果有產生紅腫、發炎,而去就診,這個健保就有給付,因為他是事後產生的,這健保給不給付就有區別;(依照你的意思,是不是指說美容雷射做完之後,由醫生主動告知要回診,看看有沒有發炎紅腫,要進行改善,這種情形要包含在美容費用裡面,如果是美容做完之後,病人他自己產生的紅腫發炎,主動求診,這個時候醫療的院所就可以申報健保給付?)對,保險對象到醫院要求醫師開藥與作檢查,這個我們健保是不給付的;(「提示原審卷二第110頁健保局101年1月
2日回函」說明三預防性用藥及預約回診是通案判斷,還是個案判斷,不是健保給付的範圍?)是通案判斷。我們會依據案子的內容,比如說這個案子病人所講的,他沒有因病就醫,他都是去做美容;(什麼叫預防性用藥,本案如何判斷被告所開立的藥是預防性用藥,而不是治療用藥?)因為本案的保險對象在受訪時,有表示他沒有因病就醫的情形,醫師開的藥都是預防發炎,保濕、修復、止癢、美白的作用;(所以說有關預防性用藥健保給不給付都是要個案的判斷?)預防性用藥要依病人所陳述的情形來判斷,如果陳述說他是因為皮膚問題,或是有哪裡有不舒服,如果是這樣,就是疾病用藥,如果說他沒有病,只是醫師開立預防的藥,以防有什麼問題,所以這是預防性用藥;(如果說今天自費引起的這些疾病,健保局是會給付的嗎?)自費後,如果有引起疾病方面的病症,那當然健保會給付;(一般民眾到底有沒有罹患疾病,到底是由民眾自己判斷,還是醫師判斷?)要看民眾他去這家診所的目的是做什麼,如果說民眾去醫院或診所,他的目的是看病,那當然這種健保局有給付,如果民眾去醫院或診所,主要是要去做美容,美容就是在健保法第39條有明確的規定不給付,本案受訪的保險對象,是因美容去優品診所;(自費美容當下引起的不能算入健保給付,要之後引起的才可以健保給付?)因為民眾他是當天去做美容,目的就是作美容,沒有說看診;(如果當下打完之後,臉就是有發炎的症狀,醫師判斷有發炎,是否可以健保給付?)我們沒有碰過這樣的情形,我只能說在健保局的函文裡面,之後產生病症有關係。我們案子是依據民眾陳述,我們訪問的期間,他沒有病症的問題,是醫師安排回診,要瞭解術後的情形,這種情形就健保不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第15頁、第142-146頁)。觀諸證人王彩雲前揭證述情節,可知本案係經抽訪「優品診所」有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的保險對象後,再由證人王彩雲依受訪者所為在「優品診所」就醫經過情形之陳述,以判斷本案被告之違規事項,甚受訪者有無罹患疾病,仍端視受訪者所述至診所之目的判定,而其中並未提出判斷所依憑有公告週知之具體認定標準規定、函示,是認證人王彩雲判斷結果應係屬個人專業意見,且如前所述,本案各病患就每次就診病症之情形是否得均陳述詳細,亦有可疑,況證人王彩雲亦就一般民眾到醫療診所看診是由醫師專業認定他是疾病一節具結證述在卷。則以被告於申領如附表所示健保醫療費用時,是否確明知本案證人王彩雲之判斷結果,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尚無從據以認定,自不得執證人王彩雲前揭證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六、復查,依據證人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前揭證述,固可知證人黃淑華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優品診所就診時,並未付掛號費、部分負擔,亦未拿過醫療單據一情。惟被告就此則辯稱:基本上醫療院所之間競爭的關係,掛號費與自費負擔伊都自行吸收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而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0月2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揭諸:『有關是否可以掛號費收取與否,作為區別醫療行為係自費或健保給付之標準乙節,依同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掛號費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亦非屬醫療法第21條所稱之醫療費用,係醫療院之行政管理費用,由醫療院所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醫療機構收取掛費參考範圍」,自行決定收取與否及收取之費用,爰不宜作為區別醫療行為係自費或健保給付之依據。』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尚不應執被告是否有收取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一節,遽以推斷被告是否明知其所為之醫療行為係自費或健保給付,亦無從因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另舉出卷附病患林宇青、柏秀芳、王永馨、郭冠瑛、王詠潔、陳怡伶之訪問紀錄,及病患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之病歷,以證明病患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均係自費購買美容療程,並非因疾病就醫,卻仍受被告要求,交付、刷用健保卡之事實。惟如附表所示病患黃淑華等11人雖確均曾自費於「優品診所」接受雷射等美容外科手術,並因而回診,然如附表所示黃淑華等11名病患,均確實因罹患健保給付定義之皮膚科疾病,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被告經營之優品診所看診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待證事實難認得以逕取,亦無法以上開訪問紀錄、病歷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八、公訴意旨所憑卷附病患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之費用申報資料,雖得證明被告請領健保醫療費用之事實。然尚無法逕執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九、起訴書固記載證據:「被告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這些病患確實有臉部方面的疾病,也有拿到藥品,而所從事的醫療服務,部分為自費,部分為健保給付,因此,伊針對健保給付部分為請領,並無詐領情形云云」。而被告既自始未供承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登載及申報之│病患│登載及申報之日期(│請領醫療費用│備註│││日期(即上傳│姓名│即就診日期)及內容│金額及撥付日│(證據資料所在卷證│││日期)│││期(新臺幣)│頁數)││││││││├──┼──────┼───┼─────────┼──────┼─────────┤│一│99年1月14日│林靖純│(1)98年12月23日│99年2月8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因痘瘡狀痤瘡│付726元(各│中央健康保險│││││就診:診察費│次為363元)│局101年4月11│││││320點、藥費75││日健保北字第│││││點、藥服費30││0000000000號│││││點。││函暨所附資料│││││(2)98年12月31日││(原審卷二第│││││因痘瘡狀痤瘡││203、204頁)│││││就診:診察費││(2)中央健康保險│││││320點、藥費75││局保險對象門│││││點、藥服費30││診就醫記錄明│││││點。││細表(99他107│││││││01卷第139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二│99年2月6日│林靖純│99年1月22日因痘瘡│99年3月4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狀痤瘡就診:診察費│付369元│中央健康保險│││││320點、藥費75點、││局101年4月11│││││藥服費30點。││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203、204頁)│││││││(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139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柏秀芳│99年1月29日因諮詢│99年3月4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NOS就診:診察費│付167元│中央健康保險│││││220點。││局101年4月1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20│││││││4頁)│││││││(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93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三│99年3月11日│白純菁│99年2月25日因異色│99年4月7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症就診:診察費220│付270元│中央健康保險│││││點、藥費75點、藥服││局101年4月11│││││費30點。││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202、204頁)│││││││(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59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林靖純│99年2月12日因痘瘡│99年4月7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狀痤瘡就診:診察費│付369元│中央健康保險│││││320點、藥費75點、││局101年4月11│││││藥服費30點。││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203、204頁)│││││││(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139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四│99年4月10日│王永馨│(1)99年3月18日因│99年5月26日│(1)行政院衛生署│││││痘瘡狀痤瘡就│給付738元(│中央健康保險│││││診:診察費320│每次369元)│局101年4月11│││││點、藥費75點││日健保北字第│││││、藥服費30點││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2)99年3月22日因││(原審卷二第│││││接觸性皮膚炎││202、204頁)│││││及其他濕疹,││(2)中央健康保險│││││清潔劑所致就││局保險對象門│││││診:診察費320││診就醫記錄明│││││點、藥費75點││細表(99他107│││││、藥服費30點││01卷第117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王莉婷│99年3月23日因異色│99年5月26日│(1)行政院衛生署│││││症就診:診察費320│給付369元│中央健康保險│││││點、藥費75點、藥服││局101年4月11│││││費30點。││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202、204頁)│││││││(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85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王詠潔│(1)99年3月3日因│99年5月26日│(1)行政院衛生署│││││接觸性皮膚炎│給付2145元(│中央健康保險│││││及其他濕疹,│前五次各次為│局101年4月11│││││清潔劑所致(│369元,第六│日健保北字第│││││原審誤植為異│次為300元)│0000000000號│││││色症)就診:││函暨所附資料│││││診察費320點、││(原審卷二第│││││藥費75點、藥││202頁反面至第│││││服費30點。││204頁)│││││(2)99年3月6日因││(2)中央健康保險│││││接觸性皮膚炎││局保險對象門│││││及其他濕疹,││診就醫記錄明│││││清潔劑所致(││細表(99他107│││││原審誤植為異││01卷第149頁)│││││色症)就診:││(3)原審法院101年│││││診察費320點、││4月16日公務電│││││藥費75點、藥││話記錄(原審│││││服費30點。││卷二第227頁)│││││(3)99年3月9日因│││││││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原審誤植為異│││││││色症)就診:│││││││診察費320點、│││││││藥費75點、藥│││││││服費30點。│││││││(4)99年3月12日因│││││││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原審誤植為異│││││││色症)就診:│││││││診察費320點、│││││││藥費75點、藥│││││││服費30點。│││││││(5)99年3月22日因│││││││異色症(原審│││││││誤植為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就診:│││││││診察費320點、│││││││藥費75點、藥│││││││服費30點。│││││││(6)99年3月29日因│││││││異色症(原審│││││││誤植為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就診:│││││││診察費250點、│││││││藥費75點、藥│││││││服費30點。│││││├───┼─────────┼──────┼─────────┤│││白純菁│(1)99年3月2日因│99年5月26日│(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給付1038元(│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前二次各次為│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藥│369元,第三│日健保北字第│││││服費30點。│次為300元)│0000000000號│││││(2)99年3月23日因││函暨所附資料│││││異色症就診:││(原審卷二第│││││診察費320點││202、204頁)│││││藥費75點、藥││(2)中央健康保險│││││服費30點。││局保險對象門│││││(3)99年3月26日因││診就醫記錄明│││││急性上呼吸道││細表(99他107│││││感染就診:診││01卷第59頁)│││││察費250點、藥││(3)原審法院101年│││││費75點、藥服││4月16日公務電│││││費30點。││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林宇青│(1)99年3月4日因│99年5月26日│(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給付738元(│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各次為369元│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藥│)│日健保北字第│││││服費30點。││0000000000號│││││(2)99年3月11日因││函暨所附資料│││││異色症就診:││(原審卷二第│││││診察費320點、││202頁反面、第│││││藥費75點、藥││204頁)│││││服費30點。││(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73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林靖純│99年3月5日因痘瘡狀│99年5月26日│(1)行政院衛生署│││││痤瘡就診:診察費│給付369元│中央健康保險│││││320點、藥費75點、││局101年4月11│││││藥服費30點。││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203、204頁)│││││││(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139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柏秀芳│(1)99年3月8日因│99年5月26日│(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給付738元(│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各次為369元│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藥│)│日健保北字第│││││服費30點。││0000000000號│││││(2)99年3月13日因││函暨所附資料│││││異色症就診:││(原審卷二第│││││診察費320點、││第202頁反面、│││││藥費75點、藥││第204頁)│││││服費30點。││(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93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郭冠瑛│(1)99年3月12日因│99年5月26日│(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給付738元│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各次為369│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藥│元)│日健保北字第│││││服費30點。││0000000000號│││││(2)99年3月15日因││函暨所附資料│││││接觸性皮膚炎││(原審卷二第│││││及其他濕疹,││202、204頁)│││││清潔劑所致就││(2)中央健康保險│││││診:診察費320││局保險對象門│││││點、藥費75點││診就醫記錄明│││││二次、藥服費││細表(99他107│││││30點。││01卷第126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黃淑華│(1)99年3月1日因│99年5月26日│(1)行政院衛生署│││││接觸皮膚炎及│給付738元(│中央健康保險│││││其他濕疹,清│各次為369元│局101年4月11│││││潔劑所致就診│)│日健保北字第│││││:診察費320││0000000000號│││││點、藥費75點││函暨所附資料│││││、藥服費30││(原審卷二第│││││點。││203頁反面、第│││││(2)99年3月4日因││204頁)│││││接觸皮膚炎及││(2)中央健康保險│││││其他濕疹,清││局保險對象門│││││潔劑所致就診││診就醫記錄明│││││:診察費320││細表(99他107│││││點、藥費75點││01卷第48頁)│││││、藥服費30││(3)原審法院101年│││││點。││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五│99年5月13日│王永馨│99年4月27日因接觸│99年6月9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付352元。│中央健康保險│││││,清潔劑所致就診:││局101年4月11│││││診察費320點、藥費││日健保北字第│││││75點、藥服費30點。││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202、204頁)│││││││(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117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王莉婷│99年4月20日因異色│99年6月9日│(1)行政院衛生署│││││症就診:診察費320│給付352元│中央健康保險│││││點、藥費75點、藥服││局101年4月11│││││費30點。││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202、204頁)│││││││(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85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王詠潔│(1)99年4月3日因│99年6月9日│(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給付2046元(│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前四次、第六│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藥│次各次為352│日健保北字第│││││服費30點。│元,第五次為│0000000000號│││││(2)99年4月10日因│286元)│函暨所附資料│││││異色症就診:││(原審卷二第│││││診察費320點、││203、204頁)│││││藥費75點、藥││(2)中央健康保險│││││服費30點。││局保險對象門│││││(3)99年4月13日因││診就醫記錄明│││││異色症就診:││細表(99他107│││││診察費320點、││01卷第150頁)│││││藥費75點、藥││(3)原審法院101年│││││服費30點。││4月16日公務電│││││(4)99年4月17日因││話記錄(原審│││││接觸皮膚炎及││卷二第227頁)│││││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就診│││││││:診察費320點│││││││、藥費75點、│││││││藥服費30點。│││││││(5)99年4月21日因│││││││接觸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就診│││││││:診察費250點│││││││、藥費75點、│││││││藥服費30點。│││││││(6)99年4月24日因│││││││接觸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就診│││││││:診察費320點│││││││、藥費75點、│││││││藥服費30點。│││││├───┼─────────┼──────┼─────────┤│││白純菁│(1)99年4月20日因│99年6月9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急性上呼吸道│付704元(各│中央健康保險│││││感染就診:診│次為352元)│局101年4月11│││││察費320點、藥││日健保北字第│││││費75點、藥服││0000000000號│││││費30點。││函暨所附資料│││││(2)99年4月24日因││(原審卷二第│││││接觸皮膚炎及││202、204頁)│││││其他濕疹,清││(2)中央健康保險│││││潔劑所致就診││局保險對象門│││││:診察費320點││診就醫記錄明│││││、藥費75點、││細表(99他107│││││藥服費30點。││01卷第59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林宇青│(1)99年4月7日因│99年6月9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接觸性皮膚炎│付1694元(第│中央健康保險│││││及其他濕疹,│一次為286元│局101年4月11│││││清潔劑所致就│,其餘各次為│日健保北字第│││││診:診察費250│352元)│0000000000號│││││點、藥費75點││函暨所附資料│││││、藥服費30點││(原審卷二第│││││。││第202頁反面、│││││(2)99年4月13日因││第204頁)│││││異色症就診:││(2)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局保險對象門│││││藥費75點、藥││診就醫記錄明│││││服費30點。││細表(99他107│││││(3)99年4月16日因││01卷第73-74頁│││││異色症就診:││)│││││診察費320點、││(3)原審法院101年│││││藥費75點、藥││4月16日公務電│││││服費30點。││話記錄(原審│││││(4)99年4月22日因││卷二第227頁)│││││異色症就診:│││││││診察費320點、│││││││藥費75點、藥│││││││服費30點。│││││││(5)99年4月27日因│││││││異色症就診:│││││││診察費320點、│││││││藥費75點、藥│││││││服費30點。│││││├───┼─────────┼──────┼─────────┤│││柏秀芳│(1)99年4月8日因│99年6月9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付704元(各│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次為352元)│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藥││日健保北字第│││││服費30點。││0000000000號│││││(2)99年4月12日因││函暨所附資料│││││異色症就診:││(原審卷二第│││││診察費320點、││第202頁反面、│││││藥費75點、藥││第204頁)│││││服費30點。││(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93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郭冠瑛│(1)99年4月9日因│99年6月9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接觸性皮膚炎│付704元(各│中央健康保險│││││及其他濕疹,│次為352元)│局101年4月11│││││清潔劑所致就││日健保北字第│││││診:診察費320││0000000000號│││││點、藥費75點││函暨所附資料│││││、藥服費30點││(原審卷二第│││││。││202、204頁)│││││(2)99年4月12日因││(2)中央健康保險│││││異色症就診:││局保險對象門│││││診察費320點、││診就醫記錄明│││││藥費75點、藥││細表(99他107│││││服費30點。││01卷第126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黃淑華│(1)99年4月2日因│99年6月9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接觸性皮膚炎│付704元(各│中央健康保險│││││及其他濕疹,│次為352元)│局101年4月11│││││清潔劑所致就││日健保北字第│││││診:診察費320││0000000000號│││││點、藥費75點││函暨所附資料│││││、藥服費30點││(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第│││││(2)99年4月6日因││204頁)│││││接觸性皮膚炎││(2)中央健康保險│││││及其他濕疹,││局保險對象門│││││清潔劑所致就││診就醫記錄明│││││診:診察費320││細表(99他107│││││點、藥費75點││01卷第48頁)│││││、藥服費30點││(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廖淑玟│99年4月13日因接觸│99年6月9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付352元│中央健康保險│││││,清潔劑所致就診:││局101年4月11│││││診察費320點、藥費││日健保北字第│││││75點、藥服費30點。││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第│││││││204頁)│││││││(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105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陳怡伶│99年4月17日因諮詢│99年6月9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NOS就診:診察費│付254元│中央健康保險│││││320點。││局101年4月1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第│││││││204頁)│││││││(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162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六│99年6月12日│王永馨│(1)99年5月18日因│99年7月22日│(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給付704元(│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各次為352元│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藥│)│日健保北字第│││││服費30點。││0000000000號│││││(2)99年5月21日因││函暨所附資料│││││接觸性皮膚炎││(原審卷二第│││││及其他濕疹,││202、204頁)│││││清潔劑所致就││(2)中央健康保險│││││診:診察費320││局保險對象門│││││點、藥費75點││診就醫記錄明│││││、藥服費30點││細表(99他107│││││。││01卷第117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王莉婷│99年5月31日因異色│99年7月22日│(1)行政院衛生署│││││症就診:診察費320│(原審誤植為│中央健康保險│││││點、藥費75點、藥服│99年6月9日│局101年4月11│││││費30點。│)給付352元│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202、204頁)│││││││(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85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王詠潔│(1)99年5月22日(│99年7月22日│(1)行政院衛生署│││││原審誤植為99│給付704元(│中央健康保險│││││年4月22日)因│各次為352元│局101年4月11│││││異色症就診:│)│日健保北字第│││││診察費320點、││0000000000號│││││藥費75點、藥││函暨所附資料│││││服費30點。││(原審卷二第│││││(2)99年5月29日(││203、204頁)│││││原審誤植為99││(2)中央健康保險│││││年4月29日)因││局保險對象門│││││異色症就診:││診就醫記錄明│││││診察費320點、││細表(99他107│││││藥費75點、藥││01卷第150頁)│││││服費30點。││(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3)99年5月25日因│99年7月22日│(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給付352元│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藥││日健保北字第│││││服費30點。││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203、204頁)│││││││(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150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白純菁│(1)99年5月20日因│99年7月22日│(1)行政院衛生署│││││接觸性皮膚炎│給付704元(│中央健康保險│││││及其他濕疹,│各次為352元│局101年4月11│││││清潔劑所致就│)│日健保北字第│││││診:診察費320││0000000000號│││││點、藥費75點││函暨所附資料│││││、藥服費30點││(原審卷二第│││││。││202、204頁)│││││(2)99年5月24日因││(2)中央健康保險│││││接觸性皮膚炎││局保險對象門│││││及其他濕疹,││診就醫記錄明│││││清潔劑所致就││細表(99他107│││││診:診察費320││01卷第59-60頁│││││點、藥費75點││)│││││、藥服費30點││(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林宇青│(1)99年5月5日因│99年7月22日│(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給付1056元(│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各次為352元│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藥│)│日健保北字第│││││服費30點。││0000000000號│││││(2)99年5月13日因││函暨所附資料│││││異色症就診:││(原審卷二第│││││診察費320點、││202頁反面、第│││││藥費75點、藥││204頁)│││││服費30點。││(2)中央健康保險│││││(3)99年5月27日因││局保險對象門│││││異色症就診:││診就醫記錄明│││││診察費320點、││細表(99他107│││││藥費75點、藥││01卷第74頁)│││││服費30點。││(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林靖純│(1)99年5月22日因│99年7月22日│(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給付704元(│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各次為352元│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藥│)│日健保北字第│││││服費30點。││0000000000號│││││(2)99年5月28日因││函暨所附資料│││││痘瘡狀痤瘡就││(原審卷二第│││││診:診察費320││203-204頁)│││││點、藥費75點││(2)中央健康保險│││││、藥服費30點││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140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柏秀芳│(1)99年5月7日因│99年7月22日│(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給付1056元(│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各次為352元│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藥│)│日健保北字第│││││服費30點。││0000000000號│││││(2)99年5月14日因││函暨所附資料│││││異色症就診:││(原審卷二第│││││診察費320點、││202頁反面、第│││││藥費75點、藥││204頁)│││││服費30點。││(2)中央健康保險│││││(3)99年5月22日因││局保險對象門│││││異色症就診:││診就醫記錄明│││││診察費320點、││細表(99他107│││││藥費75點、藥││01卷第93-94頁│││││服費30點。││)│││││││(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郭冠瑛│(1)99年5月7日因│99年7月22日│(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給付1056元(│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各次為352元│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藥│)│日健保北字第│││││服費30點。││0000000000號│││││(2)99年5月13日因││函暨所附資料│││││接觸性皮膚炎││(原審卷二第│││││及其他濕疹,││202、204頁)│││││清潔劑所致就││(2)中央健康保險│││││診:診察費320││局保險對象門│││││點、藥費75點││診就醫記錄明│││││、藥服費30點││細表(99他107│││││。││01卷第126-127│││││(3)99年5月21日因││頁)│││││痘瘡狀痤瘡就││(3)原審法院101年│││││診:診察費320││4月16日公務電│││││點、藥費75點││話記錄(原審│││││、藥服費30點││卷二第227頁)│││││。││││││├─────────┼──────┼─────────┤││││(4)99年5月10日因│99年7月22日│(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給付為352元│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藥││日健保北字第│││││服費30點。││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202、204頁)│││││││(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126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黃淑華│(1)99年5月10日因│99年7月22日│(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原審誤植為│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99年6月9日)│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藥│給付704元(│日健保北字第│││││服費30點。│各次為352元│0000000000號│││││(2)99年5月14日因│)│函暨所附資料│││││異色症就診:││(原審卷二第│││││診察費320點、││第203頁反面、│││││藥費75點、藥││第204頁)│││││服費30點。││(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48-49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廖淑玟│(1)99年5月14日因│99年7月22日│(1)行政院衛生署│││││接觸性皮膚炎│給付1056元(│中央健康保險│││││及其他濕疹,│各次為352元│局101年4月11│││││清潔劑所致就│)│日健保北字第│││││診:診察費320││0000000000號│││││點、藥費75點││函暨所附資料│││││、藥服費30點││(原審卷二第│││││。││第203頁反面、│││││(2)99年5月17日因││第204頁)│││││異色症就診:││(2)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局保險對象門│││││、藥費75點、││診就醫記錄明│││││藥服費30點。││細表(99他107│││││(3)99年5月28日因││01卷第105頁)│││││異色症就診:││(3)原審法院101年│││││診察費320點││4月16日公務電│││││、藥費75點、││話記錄(原審│││││藥服費30點。││卷二第227頁)│├──┼──────┼───┼─────────┼──────┼─────────┤│七│99年7月14日│白純菁│99年6月22日因接觸│99年9月2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付352元│中央健康保險│││││,清潔劑所致就診:││局101年4月11│││││診察費320點、藥費││日健保北字第│││││75點、藥服費30點。││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202、204頁)│││││││(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他107│││││││01卷第61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柏秀芳│(1)99年6月4日因│99年9月2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付704元(各│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次為352元)│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日健保北字第│││││藥服費30點。││0000000000號│││││(2)99年6月19日因││函暨所附資料│││││異色症就診:││(原審卷二第│││││診察費320點││202頁反面、第│││││、藥費75點、││204頁)│││││藥服費30點。││(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柏秀芳│││││││之優品診所病│││││││歷記錄(99他│││││││10701卷第95、│││││││101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郭冠瑛│(1)99年6月11日因│99年9月2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付1056元(各│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次為352元)│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日健保北字第│││││藥服費30點。││0000000000號│││││(2)99年6月15日因││函暨所附資料│││││異色症就診:││(原審卷二第│││││診察費320點││202、204頁)│││││、藥費75點、││(2)中央健康保險│││││藥服費30點。││局保險對象門│││││(3)99年6月24日因││診就醫記錄明│││││接觸性皮膚炎││細表(99他107│││││及其他濕疹,││01卷第128頁)│││││清潔劑所致就││(3)原審法院101年│││││診:診察費32││4月16日公務電│││││點、藥費75點││話記錄(原審│││││、藥服費30點││卷二第227頁)│││││。│││││├───┼─────────┼──────┼─────────┤│││廖淑玟│(1)99年6月2日因│99年9月2日給│(1)行政院衛生署│││││異色症就診:│付1056元(各│中央健康保險│││││診察費320點│次為352元)│局101年4月11│││││、藥費75點、││日健保北字第│││││藥服費30點。││0000000000號│││││(2)99年6月21日因││函暨所附資料│││││異色症就診:││(原審卷二第│││││診察費320點││203頁反面、第│││││、藥費75點、││204頁)│││││藥服費30點。││(2)行政院衛生署│││││(3)99年6月24日因││中央健康保險│││││異色症就診:││局保險對象門│││││診察費320點││診就醫記錄明│││││、藥費75點、││細表(99他107│││││藥服費30點。││01卷第107頁)│││││││(3)原審法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二第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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