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566號聲請人 胡玉霞 訴訟代理人 鄒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7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7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56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黃宗深 │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湳│100年6月10日│198,600元│K0000000│││1││分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