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鷺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9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白彩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鷺萍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95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白彩包1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9681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95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白彩包1只,係供其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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