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07號原告宏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蘇月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宏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機械KJ-20號重型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吊車),於108年7月11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承天路4巷口時,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7月25日、108年10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08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7月11日16時35分,由 周後佑 先生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機械KJ-00」重型動力機械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巷附近時,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被警查獲,致遭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應處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
2.原告當天係因特殊緣故而未懸掛系爭車輛號碼牌,說明如下:
⑴系爭車輛車號牌懸掛處之螺絲,當天稍早遭人不慎撞斷,因
此無法懸掛,絕非刻意掩蔽車號牌而故意違法,且原告當日立即前往修車廠進行修復,隔日即已重新懸掛。
⑵因系爭車輛車號牌懸掛處之螺絲遭人撞斷無法懸掛,所以駕
駛人只能將車號牌暫時放在駕駛座擋風玻璃前之明顯位置,「未懸掛車號牌」乙事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實無故意違法。
⑶原告另說明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置放木頭,是為了施工安全,及鋪設於工地地面不平穩之處,避免車身震盪過劇。
3.原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固被查獲,但如上所述,係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特殊原因所致,車號牌仍隨車置放於駕駛座明顯處,證明原告領有合法車號牌,系爭情事情有可原,原告並無違法故意,車號牌甫遭撞斷在事實上亦根本無法懸掛,在不及緊急送修前遭查獲認定違規難謂公允;再者,系爭車輛為工程機械特殊用途車,非一般自用汽車,車體可供懸掛車號牌之處極為有限,原告將螺絲斷裂而無法懸掛原處的車號牌,暫時放置於車頭擋風玻璃處,比照重型機車懸掛車號牌之作法,應屬可為法規接受之暫時權宜作法,不應再予苛求。被告所為的裁決未據以上諸般事實衡情考量,有違法不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或處以罰鍰而不吊銷系爭汽車牌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則汽車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時間之久暫或距離之遠近,均不得任意行駛;縱倘汽車於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抑或是前經公路主管機關將其車輛號牌吊扣(銷),而致使車輛之號牌未得以懸掛,仍應採取拖吊之方式維修或懸掛號牌,始得行駛。是以,縱系爭吊車車號懸掛處之螺絲遭人撞斷無法懸掛一事屬實,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仍不得免除汽車所有人應將其號牌懸掛在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交通作為義務甚明。
2.承此而言,車輛所有人本應按規定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一旦車輛號牌未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位置懸掛,即屬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2項第2款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上認定可因施工安全等其他因素,作為未懸掛號牌之理由,本案經原舉發單位親眼目擊並當場攔停,其違規事實明確,已然甚明。
3.另舉發單位舉發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多次提出申訴,被告於108年11月1日為裁決。原告既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則本處所為原處分自無違反應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亦以最低裁罰金額裁處。是本案之舉發程序未影響原告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權益,併與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於108年7月11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承天路4巷口時,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因系爭吊車之號牌懸掛處之螺絲遭人撞斷,而無法懸掛號牌,故只能將號牌暫時放在駕駛座擋風玻璃前之明顯位置等情,得否採為免罰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於108年7月11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承天路4巷口時,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及吊銷汽車牌照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8月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1851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9日北監車字第1080277659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吊車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吊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下方、第63頁及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於108年7月11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承天路4巷口時,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因系爭吊車之號牌懸掛處之螺絲遭人撞斷,而無法懸掛號牌,故只能將號牌暫時放在駕駛座擋風玻璃前之明顯位置等情,不得採為免罰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
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另有明定。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9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0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8,1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時,於108年7月11日16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承天路4巷口處,發現系爭吊車領有號牌卻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8月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1851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該系爭吊車之黃色號牌並未依規定懸掛固定在車輛前後兩端之位置,而是放置在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處,此非但有卷附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外,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於108年7月11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承天路4巷口時,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吊車之號牌懸掛處之螺絲遭人撞斷,而無法懸掛號牌,故只能將號牌暫時放在駕駛座擋風玻璃前之明顯位置等情。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除係為貫徹交通監理機關依汽機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得管理車輛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章、汽車牌照」參照)之規定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3、5、7、10款等規定亦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為此,汽車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時間之久暫或距離之遠近,均不得任意行駛;縱汽車(含機車)於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抑或是前經公路主管機關將其車輛號牌吊扣(銷),而致使車輛之號牌未得以懸掛,仍應採取拖吊或牽行移置之方式維修或懸掛號牌(仍應依原廠指定之位置,以鎖緊固定之方式懸掛。),始得行駛,究不得僅因交通事故或年久失修破損掉落,或甚至是原告所主張其吊車之號牌懸掛處之螺絲遭人撞斷乙節,此情縱為屬實,惟仍不得免除汽車所有人應將車輛號牌懸掛在規定之位置。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之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