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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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36號抗告人 游智祥 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榮華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發生車禍侵權行為,造成抗告人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右側骨盆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350,301元、醫療材料用品費用37,671元、看護費用252,000元、膳食費用5萬元、交通費38,400元、後續醫療手術及看護費用54萬元、機車修理及隨身財物損失費用133,130元、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169,27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4,370,780元,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經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相對人態度消極,雙方意見不一致,致歷經三次調解不成立,縱相對人曾給付35萬元之賠償金及2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亦與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差距甚大,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1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第17號裁定,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發生車禍侵權行為,造成抗告人右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右側骨盆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350,301元、醫療材料用品費用37,671元、看護費用252,000元、膳食費用5萬元、交通費38,400元、後續醫療手術及看護費用54萬元、機車修理及隨身財物損失費用133,130元、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169,27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4,370,780元,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用品單據、看護費用收據、估價單、學生證、霍夫曼係數表、商業登記資料、在職證明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足認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4,370,780元債權(假扣押債權為100萬元)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兩造歷經三次調解不成立,系爭車禍事故經鑑
定結果,確認相對人為肇事原因,抗告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此項鑑定結果相對人亦知悉,則相對人即因對抗告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而相對人不彌補抗告人之損失,顯有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有4,370,780元之債權,縱相對人曾給付35萬元之賠償金及2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亦與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差距甚大,是抗告人所述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尚非全然無據。故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主張上情大致非虛,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之釋明縱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首揭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相對人亦陳稱:對抗告人假扣押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17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第17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於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