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景婷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伍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雙親分別罹患癌症及心臟疾病、目前以保全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7,000元,家計由被告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
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3包(驗餘共淨重0.0458公克)、白色微黃細結晶2包(驗餘共淨重0.0082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1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案外人 李彥融 所有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7頁背面),亦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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