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第三五○七號),並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更正後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一、(二)部分「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號,利用屋內無人且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窗戶翻越進入屋內二樓」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利用屋內無人及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進入屋內二樓」,證據部分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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