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94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94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溫芳怡
吳玉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432號)
(一)緣債務人溫芳怡於民國92年間邀同債務人吳玉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78萬元,約定自92年1月24日起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5筆,合計新臺幣123,382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債權人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如經債權人與教育部重新議定時,自重新議定日起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溫芳怡自94.07.01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本金15,375元及自利息起算日(99年12月1日)起至轉列催收款項日(100年
7月2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77元暨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吳玉媖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