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請人 林政儒
吳昌達 鄒瑞崇 相對人世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成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項所載「有關勞方主張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份至一百年六月份之工資爭議,勞資雙方合意以林政儒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吳昌達叁拾陸萬零貳佰玖拾玖元、鄒瑞崇叁拾柒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達成和解,前述款項資方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份起至101年9月份止分期給付與勞方(詳如附件:協商內容共3份),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則需一次全額給付與勞方」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等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欄載明「⒈有關勞方主張之97年11月份至10
0年6月份之工資爭議,勞資雙方合意以林政儒新臺幣(下同)501,272元、吳昌達360,299元、鄒瑞崇373,549元達成和解,前述款項資方將自民國100年7月份起至101年9月份止分期給付與勞方(詳如附件:協商內容共3份),資方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則需一次全額給付與勞方。⒉前開事項及金額經雙方履行後,日後雙方就本案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義務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雙方並互負保密之義務,且不得對外散佈不利於對方之言論」。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帳戶明細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⒈有關勞方主張之97年11月份至10
0年6月份之工資爭議,勞資雙方合意以林政儒新臺幣(下同)501,272元、吳昌達360,299元、鄒瑞崇373,549元達成和解,前述款項資方將自民國100年7月份起至101年9月份止分期給付與勞方(詳如附件:協商內容共3份),資方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則需一次全額給付與勞方。⒉前開事項及金額經雙方履行後,日後雙方就本案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義務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雙方並互負保密之義務,且不得對外散佈不利於對方之言論。」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
0年6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協商內容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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