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9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9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9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由 洪國超 變更為甲○○,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權展 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邀同訴
外人 周碧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借款自期限自94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20
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3687元。利息約定第1個月至第12個
月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4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
,除按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
料,訴外人李權展自96年7月20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積欠
本金129216元,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73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
0000000000號函、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但主張無力清
償,惟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