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資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資超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視野輔助器(含主機、顯示器各壹台、鏡頭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資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資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法詐騙告訴人 蔡榮煌黄靖貴 ,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蔡榮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蔡榮煌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而告訴人黄靖貴未到庭致未能調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回報單、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向告訴人蔡榮煌詐得之視野輔助器(含主機、顯示器各1台、鏡頭4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蔡榮煌達成調解,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向告訴人黄靖貴詐得之視野輔助器(含主機、顯示器各1台、鏡頭4台,價值共計1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7號被告林資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資超以銷售大貨車視野輔助器為業,曾販售視野輔助器給蔡榮煌及黄靖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前,對蔡榮煌佯稱輔助器系統需回廠更新、28日可交還云云,致使蔡榮煌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上午,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任憑林資超拆走原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視野輔助器。林資超另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以相同說詞向黄靖貴騙得原安裝在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之視野輔助器。
嗣蔡榮煌、黄靖貴枯候多日,聯繫林資超無著,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煌、黄靖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資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需要更新為由取走告訴人蔡榮煌、黄靖貴之視野輔助器,逾期未還且聯繫無著等情,惟辯稱:機器交給別人,無法交還,自覺難以面對告訴人等才聯絡不上云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榮煌、黄靖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名片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當前消費性電子產品之軟體或軔體升級或更新,多可透過聯網或外接電腦主機方式迅即完成,被告竟需拆機帶回,已有可疑,況且被告為名片所載甄奇錄企業社之負責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縱使委託他人更新,對於機器去向亦無撒手不管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騙告訴人蔡榮煌、黄靖貴之犯行,時間、對象各有不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兩部視野輔助器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張嘉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