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士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士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白士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6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因不勝酒力,於倒車時不慎撞擊由 劉存忠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白士傑於肇事後即駛離現場,員警於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乃通知白士傑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對白士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白士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存忠證述無誤,且有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蒐證錄影照片、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法,刪除「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並於修正理由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修法後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僅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法律即認定行為人具侵害法益之抽象危險,法官無庸在個案判定行為人之行為實際上是否具有具體危險,因此無需再輔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其他測試,以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是否能安全駕駛。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通知到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白士傑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政府所積極查禁,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肇事逃逸為警循線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內容,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雞舍清理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妹妹共同租屋同住,每月需負擔租金新台幣5千元,無其他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